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復於99年1月25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31,566元,又於99年4月7日當庭就其中薪資減少損害部分,由請求被告賠償其64小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666元,當庭減縮為請求賠償其40小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400元,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5日15時35分許,未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其所有之「佳農牌農用搬運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大彰路2段與同段722巷交叉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大彰路2段由南向北途經該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先行通過,即貿然駕駛上開農用搬運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原告見狀煞車不及,遂撞及被告之上開農用搬運車,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膝、臀部多處擦裂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茲就所受損害列舉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9,670元;㈡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車禍致零件及機車多處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391,500元;㈢安全帽及手套損失部分:原告事發當時穿戴之安全帽及手套因車禍已不堪使用,損失共21730元;㈣薪資減少之損害:原告因事故發生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合計請假40小時,以時薪135元計算,薪資損失為5,400元;㈤精神慰撫金:原告自受傷後雖經治療,迄今仍需繼續復健追蹤治療,生活及工作均受影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車禍當時表示沒有受傷,後來才稱其受傷,其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原告工作時薪135元無意見,惟認機車維修費用太高,且否認安全帽及手套之損失,其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5日15時35分許,未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其所有之「佳農牌農用搬運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大彰路2段與同段722巷交叉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大彰路2段由南向北途經該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先行通過,即貿然駕駛上開農用搬運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原告見狀煞車不及,遂撞及被告之上開農用搬運車,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膝、臀部多處擦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8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案卷(包括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19號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按農用搬運車係屬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方得行駛道路;又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乙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明,此參諸98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案件就本件車禍亦認被告確有過失,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可稽,益徵明確。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確造成原告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其受傷等情,堪認屬實。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原告稱其未受傷云云,洵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9,670元,提出佑
民醫院門診收據、龍英堂國術館收據、信義國術館收據、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收據、竹山秀傳醫院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收據內容,認均屬醫療所必需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薪資減少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請40小時病假
而未能工作,以時薪135元計算,共計損失5,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請假卡及扣繳憑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物之損害賠償(機車維修費、安全帽及手套損失)部分: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以本院98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僅為「業務過失傷害」,並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騎乘機車毀損之修繕費用及穿戴之安全帽、手套毀損之損失,原告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⑷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左膝、臀部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自明。另查原告37歲,高職畢業,目前在百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26,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77歲,國小肄業,無業,獨居,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000元,始為允當。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5日(參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70元(計算式:9,670+5,400+35,000=50,0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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