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8年3月23日(13時22分以後)、24日(10時5分以前),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93年10月8日開戶,94年5月4日申請變更帳戶,98年3月23日重設密碼)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測試帳戶確定可用後,於98年3月2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屏東縣警察局警員」、「屏東地檢署書記官」,向甲○○訛稱:「你的帳戶遭冒用,需將存款匯入指定之信託帳戶,24小時後就會返還」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南投縣○里鎮○○○路郵局,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匯入乙○○前揭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43之2號統一超商內ATM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向郵局所申辦使用,且於98年3月23日13時許有前往郵局辦理金融卡申請(重設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3月23日在 員林 的郵局(三橋郵局)辦妥金融卡申請(重設密碼)後,就將金融卡、存摺、印章、皮包放在機車裡面,機車則停在伊位於員林住處前面的騎樓,伊並不知上開物品被偷了,是在98年4月3日要去騎機車時被警員逮捕入監執行才發現東西不見,並請母親快去辦理遺失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板橋漢生郵局帳戶確係被告乙○○所申辦開立(93年10月8日開戶),被告並於98年3月23日親自前往辦理金融卡申請(重設密碼)乙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上開板橋漢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板橋郵局98年
8月19日函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立帳申請、變更帳戶申請、結清銷戶)、板橋郵局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常詳情表跨行提款交易(存款單位)帳號查詢、彰化郵局函檢附金融卡申請書(98年3月23日,密碼錯誤鎖卡,重設密碼)等件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二)且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98年3月2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證人即被害人甲○○,佯裝為「屏東縣警察局警員」、「屏東地檢署書記官」,並向甲○○訛稱:「你的帳戶遭冒用,需將存款匯入指定之信託帳戶,24小時後就會返還」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南投縣○里鎮○○○路郵局,將24000元匯入上開板橋漢生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甲○○於98年3月26日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匯款人:甲○○,匯款金額:24000元)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板橋漢生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確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工具,至屬灼然。
(三)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開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後不久,該等款項旋遭他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此有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倘上開物品非被告交付他人使用而係遭他人所竊取,他人何以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對此被告雖又辯稱其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抄在存摺上云云,惟查被告係成年人,有相當經歷智識,當知悉為免金融卡遭他人盜用,應盡量避免將密碼與金融卡併放一起,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金融卡密碼均記憶清楚,並供陳:將密碼設定為0000000,因為這樣比較好記,不會忘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4月7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嗣後改稱怕忘記密碼才寫在存摺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另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自97年
4月24日將上開帳戶內存款692元提領出690元而僅餘2元後,即不曾再使用上開帳戶,卻突然於98年3月23日前往辦理金融卡申請(重設密碼),既被告特別去辦理金融卡申請,衡情必為了某一特別目的要加以使用帳戶,被告卻將存摺等物品置放機車內未予置理,顯然有違常情;又在被告於98年3月23日13時許辦理金融卡申請後,不到24小時,該帳戶於98年2月24日10時5分許即有人匯入980元加以測試,且於同日10時24分在臺中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內ATM被人提領900元測試成功,隨即有被害人甲○○在3月25日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此實有異常。況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苟確係被告所失竊,則取得者理應可預期失竊之人必會隨時申請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豈會在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後,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又受有刑事偵緝危險之窘境?從而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知詐騙集團成員應不會使用來路不明未談妥交易之帳戶、或使用失竊、遺失之帳戶,充為匯款工具。綜覈前述,被告上開所辯,背於常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堪認上開帳戶係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五)再衡諸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他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