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 林有福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李汶哲 律師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禎 訴訟代理人 吳家昌 被告 葉建唐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瑞敏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瑞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建唐、吳瑞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瑞敏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吳瑞敏與被告葉建唐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元供為被告吳瑞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吳瑞敏於民國101年10月5日連帶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即月息1.5%),清償期為102年1月
2日,並簽發本票1張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清償期,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吳瑞敏均未依約返還借款,尚欠200萬元。
㈡、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經被告吳瑞敏背書後交付原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到期提示後,遭拒絕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瑞敏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持有被告葉建唐所簽發,經被告吳瑞敏背書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三紙,然此三張支票到期經提示後,因發票人已列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瑞敏給付票款合計110萬元及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持有被告葉建唐所簽發,經被告吳瑞敏背書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支票1紙,然此支票到期經提示後,因發票人葉建唐已列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瑞敏、葉建唐連帶給付票款4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
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清償借款、票款及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及吳瑞敏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瑞敏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吳瑞敏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請求140萬元之本息,於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110萬元之本息)。⑷被告吳瑞敏與葉建唐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已經清償原告所主張之200萬元之借款,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可證。
當時借款有設定抵押權,於101年11月30日清償200萬元,取得原告出具抵押權擔保之240萬元債權已全全部清償之清償證明,因為土地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所以開立240萬元的清償證明,並已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吳瑞敏、葉建唐部分:對於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四張支票發票人是葉建唐無意見,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吳瑞敏背書無意見,對於支票簽名、蓋章之真正及票款不爭執。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吳瑞敏背書之支票,發票人的印章及背書人的簽名都是真正,但是發票日103年3月3日並非發票人新玄車業有限公司所填載,該發票日係偽造,該支票簽發時發票日是空白的,應屬無效之支票,新玄車業有限公司及吳瑞敏並未收到該筆100萬元之借款,該支票票據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吳瑞敏自得以票據原因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之附表一所示之四張支票,均係被告葉建唐簽發,被告吳瑞敏背書,此四張支票經提示後,因發票人葉建唐已列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原告與被告葉建唐、吳瑞敏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該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
144條亦有明文。被告吳瑞敏既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被告葉建唐與吳瑞敏分別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請求被告吳瑞敏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各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葉建唐、吳瑞敏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吳瑞敏於101年10月
5日連帶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清償期為102年1月2日,屆清償期,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吳瑞敏未返還借款等情,固據提出借款合約書一份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影本一張為證,但為被告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及吳瑞敏所否認,並以上開債務業已清償,擔保該
2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與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5日訂定借款合約書,借款金額200萬元,並由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有借款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頁),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抗辯上開
200萬元之借款業已清償,亦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協議書各一紙為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票已返還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78頁),是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抗辯債務業已清償等情,尚非無據。又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5日以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總金額240萬元之債權,該債權因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清償後,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全部清償,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同日辦竣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8-69頁)。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之日期為101年10月5日,與原告主張之借款合約書訂定之日期係同一日,借款金額係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與一般民間借貸契約通常於設定抵押權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比借款金額多百分之十,以擔保因債權而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之慣例相符,原告復未主張於101年10月5日,兩造有另一筆200萬元之借款,足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係原告所主張101年10月5日訂定之借款合約書所約定之債權。原告既已於101年11月3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全部清償,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於同日辦竣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抗辯該200萬元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堪予採信。又證人 陳再輝 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受原告及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之委任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及另一件100萬元債權額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告訴伊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尚未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88頁),惟兩造借款、清償債務之情形,證人陳再輝並非在場見聞,其僅係聽聞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已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抗辯本件200萬元之債務及另一筆100萬元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原告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二紙為證(本院卷第41、63、125頁),且擔保上開二筆債權之抵押權亦均為塗銷登記,堪認本件200萬元之債務,確已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吳瑞敏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經被告吳瑞敏背書,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之事實,為被告吳瑞敏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6、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吳瑞敏以:⒈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未填載發發票日為無效之支票。⒉伊持該支票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未交付借款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以新玄車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吳傅美惠 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發,惟係被告吳瑞敏自行持新玄車業有限公司及吳傅美惠之印章蓋在該支票上而簽發,新玄車業有限公司並不知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家昌、被告吳瑞敏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附表二之支票,發票人欄新玄車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傅美惠之章係被告吳瑞敏自行蓋用新玄車業有限公司及吳傅美惠之印章而簽發,且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於98年
1月8日起已變更為吳家禎,而非吳傅美惠,吳傅美惠已無權代理新玄車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是被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即不負票據上之責任,但不影響被告吳瑞敏背書之效力。
㈡、被告吳瑞敏抗辯附表二之支票交付原告時,尚未填載發票日,故應屬無效票據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支票外觀上為填載完全之有效票據,且經被告吳瑞敏背書後交付原告,被告吳瑞敏既主張系爭支票於交付時,尚未填載發票日,則其就此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查證,所述已難憑採。
2.況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瑞敏並不爭執係因借款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發票人新玄車業有限公司及吳傅美惠之簽章、票面金額為其所填載,由其背書後交付原告,則系爭支票既係作為其借款清償之擔保,客觀上實難想像,被告吳瑞敏當時有欲令系爭支票成為無效票據之意(如有該意,恐不無詐欺之嫌)。被告吳瑞敏辯稱因未收到借款,故尚未填載日期云云,然吳瑞敏既係為借款交付原告該系爭支票,顯無事先交付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俟實際借款之日才填載發票日之必要,吳瑞敏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3.從而,系爭支票為應記載事項完具之有效票據,吳瑞敏主張其屬無效票據,無可採信。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吳瑞敏向原告借貸100萬元,背書後而交付,而被告吳瑞敏則辯稱其背書交付系爭票據時,原告並未交付該100萬元之借款等語,準此,原告與被吳瑞敏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屬借貸乙節,顯然並無爭執,惟被告吳瑞敏辯稱並未收受借款,則於此自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之舉證原則,由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責舉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該100萬元之借款係現金交付,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堪認原告就交付該100萬元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不成立。被告吳瑞敏與原告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吳瑞敏即得以其與原告間借貸關係不成立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與吳瑞敏間之借貸關係既不成立,被告吳瑞敏就用以擔保該借款之支票即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瑞敏就附表二之支票,給付100萬元之票款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請求被告吳瑞敏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各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請求被告葉建唐、吳瑞敏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提示日/退票││││││││日)││├──┼───┼───┼─────────┼─────┼───────┼─────┤│1│葉建唐│吳瑞敏│103年3月7日│30萬元│103年3月7日│MX0000000│├──┼───┼───┼─────────┼─────┼───────┼─────┤│2│葉建唐│吳瑞敏│103年3月4日│30萬元│103年3月4日│MX0000000│├──┼───┼───┼─────────┼─────┼───────┼─────┤│3│葉建唐│吳瑞敏│103年3月20日│50萬元│103年3月20日│009645│├──┼───┼───┼─────────┼─────┼───────┼─────┤│4│葉建唐│吳瑞敏│103年4月10日│40萬元│103年4月10日│MX0000000│└──┴───┴───┴─────────┴─────┴───────┴─────┘┌─────────────────────────────┐│附表二:│├────┬────┬────┬────┬────┬────┤│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提示日(│││││(新臺幣│日(民國│民國)│││││)│)││├────┼────┼────┼────┼────┼────┤│新玄車業│吳瑞敏│AG533145│100萬元│103年3│103年3││有限公司││││月3日│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