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榮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王榮二於民國103年3月2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和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對向直行由 陳銘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陳銘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左肘、左腰部、左臀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王榮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銘嘉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10頁)。
(二)告訴人陳銘嘉警詢之指述。
(三)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是被告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即足構成本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件被告過失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件告訴人事故後,即於當日下午6時6分至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並於同日晚間7時離開急診,所受傷勢為臉部擦傷、左肘、左腰部、左臀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徵告訴人陳銘嘉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事故後意識清醒而可行動,此與車禍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勢,仍畏罪逃逸離去,獨留被害人於肇事現場而加重被害人傷亡之情形,不可等同而論,是被告上開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造成告訴人之危害亦非嚴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3萬5千元,獲告訴人諒解,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偵字第8頁),足認有悔悟之心,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其肇事後逃逸,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所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3萬5千元之損害外,另向財團法人嘉義市脊髓損傷者協會、腦性麻痺協會等慈善團體各公益捐款1萬5千元,合計3萬元等情,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份在卷可佐,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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