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安非他命吸食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縮行」更正為「縮刑」,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4行「102年」更正為「103年」、第6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0.002公克」後補充「,檢體用罄」、二㈡第1、3行「102年」更正為「103年」,證據部分「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各2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建安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7月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的施用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中之白色粉末結晶些許(驗前淨重0.02公克)與白色結晶1包,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除該白色粉末結晶些許因檢驗用罄外,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02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白色粉末結晶之外包裝袋1只與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均係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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