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信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海洛因1次。 嗣周信谷 於同月24日11時57分許,於嘉義市○區○○路與立仁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即在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065公克)由警察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周信谷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信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背面-11、20頁;本院卷第15、2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12-13、15頁)。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6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為警盤查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與員警,並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0頁背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看護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兒、祖母同住,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06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