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上訴人 林有福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陳志銘 律師 陶德斌 律師被上訴人新玄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禎 被上訴人 吳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經兩造協商分期付款,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五紙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被上訴人新玄車業有限公司塗銷擔保系爭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而上述五紙支票業經兌領,雖上訴人主張該五紙支票係另筆借款,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由被上訴人吳瑞敏之父 吳炎光 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觀之,益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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