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六號
被告 銓鵬 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女四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五號、第一二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銓鵬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丙○○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銓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鵬公司)係經營五金、建材、大理石、布匹、紙張、手工藝品製造、加工、買賣,及上揭有關產品之進口貿易及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之經銷、投標、報價業務,其登記代表人為乙○○,實由其夫丙○○負責掌理銓鵬公司,是丙○○為銓鵬公司之從業人員。丙○○知悉 吳秀雄 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依法申請許可,即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為銓鵬公司僱請吳秀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工地內,從事舖設壁磚及打雜等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吳秀雄在上開工地工作,為警當場查獲。經吳秀雄供述,循線追查丙○○及銓鵬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等犯罪之積極證據:
1、吳秀雄為大陸地區人民:
(1)、證人吳秀雄於警訊時供稱:「...大陸福建省福清縣高山鎮人」、「
我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大陸福洲搭飛機經澳門轉機入境臺灣,其來臺地址申請臺南縣楠西鎮照興村興南七六號,入境事由團聚」(詳參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警詢筆錄)。
(2)、證人甲○○證言:「我因對保大陸人士吳秀雄...」、「吳秀雄是九
十年十月五日入境,與吳秀雄太太有認識...」「吳秀雄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時十五搭復興航空G一三九五號班機離境返回大陸」(詳參偵查卷第四頁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且有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出具記有「...具保大陸來臺非法打工之人士吳秀雄...」之保證書一件。
(3)、並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登記表、入出
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綜上以觀,證人吳秀雄確為合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2、被告丙○○為被告銓鵬公司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吳秀雄工作:
(1)、銓鵬公司登記代表人為乙○○,被告丙○○為銓鵬公司之從業人員:
A、銓鵬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董事乙○○,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附卷可佐。
B、銓鵬公司代表人乙○○到庭供稱:「我是銓鵬公司的負責人,公司平常都是我先生丙○○負責,我只有負責照顧小孩,公司的事情我不管,公司都是我先生在處理」(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C、被告丙○○自承:「我目前為銓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詳參偵查卷第三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警詢筆錄);「(銓鵬公司負責人是何人?)名義上是我太太乙○○,但實際業務都是我在負責」(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D、是被告丙○○與乙○○之供詞,互核相符,且有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可參,堪信被告銓鵬公司之代表人為乙○○,實際負責處理銓鵬公司事務之從業人員為被告丙○○。
(2)、被告丙○○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吳秀雄工作:
A、證人吳秀雄指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早上起至今日共二...在新莊市○○路○○○號前工地打工」、「僱主是丙○○,我身上有的名片及連絡電話、地址,還有他的公司名片為證」、「他僱請我舖設牆、地磚,及工地打雜等工作,每日薪資是新幣壹仟捌佰元一日薪資,共做兩天,但還沒拿到薪資」(詳參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並有附記證人吳秀雄指證告銓鵬公司、丙○○僱請伊工作之名片影本一件可佐。堪信證人吳秀雄證述內容真實可採。
B、現場查獲大陸地區人民吳秀雄之警察 陳新灝 證稱:「(你到現場時,該名大陸人民正在做什麼?)他正在粘貼壁磚,我要求他出示證件,他出示旅行證件,我才確定他是大陸人」、「有的,他說是丙○○僱他的,他有出示丙○○的名片,並說只來做一天」、「...先前在查獲大陸客當時,他有來現場,不知何人通知的,並拿名片給我,該名片與大陸客出示的相同,我請他出示證件,他說沒帶,要回去拿,後來他一去不回,我們再打十幾通電話請他來作筆錄,他都不來...」(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陳新灝為從事偵查犯罪之警察人員,與被告丙○○等素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等之可能;況其所證內容,核與證人吳秀雄所述相符,足見其證言內容屬實。
C、證人甲○○到庭證言:「...吳秀雄家鄉是講福州話,他講的國語和我們臺灣人差距,聽得出來口音不太一樣...」(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前開理由一(一)1中所述吳秀雄來自福建省福清市一情相符。是被告丙○○僱請吳秀雄,應可自言談口音之間,知悉吳秀雄為大陸地區人民。
D、綜上所述,被告丙○○有為被告銓鵬公司非法僱請人陸地區人民吳秀雄工作,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丙○○辯稱:渠工作之工地是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業界計算工資是以材數,不是以天數,渠的名片放在工地,任何人都能拿到,渠是大理石工程,不是施作壁磚,渠沒有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吳秀雄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一幀、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門牌初編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2、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對其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有工地一詞,未曾否認,且於警訊時自承:「(你是否有在新莊市○○路○○○號工地從事大理石工程?)是我承包該工地大理石工程」(詳參偵查卷第三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警詢筆錄)。縱使其提出門牌初編證明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雖可證明渠有施作新莊市○○路○○○號工地,卻無法反證渠未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工地僱工施作。
3、又查,大陸地區人民吳秀雄為警查獲時,身上僅有被告銓鵬公司與丙○○之名片一張,已如前開吳秀雄及查獲警察陳新灝所述。倘大陸地區人民吳秀雄係他人僱請,自應留存真實僱用者之聯絡資料,豈會僅有保有不相干之被告丙○○之名片?因此,被告丙○○所辯,應非可採。
二、按被告 賴鵬 僱請大陸地人民吳秀雄工作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銓鵬公司因從業人員即被告丙○○,執行業務而犯前條項之罪者,該法人亦應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科以所犯該條項之罪之罰金刑。公訴人認被告丙○○為被告銓鵬公司之代理人,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為一人、時間與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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