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僱設於臺北市○○街○○號四樓之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創意旅行社),擔任業務部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旅遊客戶、收取旅遊團費及代辦出國手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承辦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團體員工旅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團費尾款後,未轉交予創意旅行社,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連續於不詳時地,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其個人所需,計共侵占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創意旅行社知悉後,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載明倘未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前清償上開侵占之款項,將訴諸法律,甲○○收受後,為免創意旅行社提出告訴,故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陸續清償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元,餘款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尚未清償。
二、又甲○○另萌業務侵占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辦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團體員工旅遊後,在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收取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團費尾款後,未轉交予創意旅行社,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連續於不詳時地,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其個人所需,計共侵占三十五萬七千七百零六元。總計甲○○共侵占七十七萬七千七百零六元(其中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已清償)。
三、案經創意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至第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國內旅遊契約書、帳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存證信函、國道高速公路局九十年員工休閒旅遊活動契約書、保證書、員工薪資表、業績表、國內部出團預算/結算表等附卷可資佐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六五頁及本院卷內)。再上開載有「本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任職於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於八十九年曾侵占挪用公司款項,後經公司同意以業績獎金及薪資攤還,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尚欠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整。本人於九十年九月份再度侵占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公款三十五萬七千七百零六元整。二筆款項共計新台幣五十萬五千零二十六元整」字樣之保證書係被告本人親自簽署,並據證人即創意旅行社協理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係上開保證書之見證人,因為被告之前侵占公司公款,且向副總借刷卡費用五十餘萬元,用作之前被告在三菱旅行社接團之週轉費用,五十餘萬元被告以底薪和業績獎金攤還,但未還清,後來被告即侵占公款,陸償清償之後,剩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未還,但在九十年九月,被告又第二次侵占公款三十五萬七千七百零六元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侵占創意旅行社應向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團費尾款甚明。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因伊先前任職於三菱旅行社,三菱旅行社老闆挪用伊向客戶收取之團費二百五十餘萬元,導致伊承接之客戶無法順利出團,後來創意旅行社副總丁○○與伊約定由創意旅行社或丁○○代墊上開遭三菱旅行社老闆侵占之款項七十餘萬元,餘款一百八十餘萬元則由伊標會清償,而當初係約定伊在創意旅行社上班向客戶收取之團費可用來代墊前開款項,附表編號
一、二、三部分之款項均係伊先代墊後再告知創意旅行社,非伊侵占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此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當初被告跟伊面試時,有談及三菱旅行社之事,主要提到有二團國外團,客戶繳納之費用遭三菱旅行社扣住,無法出團,被告希望伊代為處理,並表示七月份仁寶公司出團之利潤可以清償上開代墊之費用,伊即幫忙以自己之信用卡代墊這二團費用五十餘萬元,信用卡費則由創意旅行社支付,伊幫被告支付前,即與被告商議由被告進入創意旅行社擔任員工,而仁寶公司出團之利潤就用以清償之前伊代墊之該二團費用,後來仁寶公司出團實際利潤僅二十餘萬元,故被告只清償二十餘萬元,之後被告即與創意旅行社老闆乙○○協議後續動作要如何清償,此部分伊不清楚,當初並無約定被告在創意旅行社上班向客戶收取之團費可以代墊之前之款項,僅有仁寶公司那一團有同意如此做等語不符(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前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亦係供稱: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團費尾款伊均有收取,收取後拿去清償先前伊任職三菱旅行社被老闆倒帳之款項,但均未經創意旅行社之同意,且創意旅行社均不知情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提示證人丁○○前開證詞後,被告亦自承:當時丁○○有提到代償三菱旅行社國外團四、五十萬元,至於代墊部分,則利用仁寶公司出團之利潤償還,不足部分則由伊進入創意旅行社擔任員工作業績償還,當初並未約定向客戶收取之團費可以代墊之前之款項等語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所辯:當初與創意旅行社副總丁○○係約定伊在創意旅行社上班向客戶收取之團費可用來代墊前開款項,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之款項均係伊先代墊後再告知創意旅行社,非伊侵占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八月進入創意旅行社任職,直至九十年八月時,一年之內幫公司賺了二百萬元之業績,但公司結算表顯示伊尚欠公司二十餘萬元之業績,故伊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收取款項後,始不繳回創意旅行社,將前開二筆款項當成自己之獎金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然創意旅行社每月給予被告之薪資、業績獎金,均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且創意旅行社任何員工皆可查帳乙節,業據前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代表人乙○○提出之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被告親自簽名之薪資簽收表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衡情,倘被告對業績獎金存有爭執,其焉會在前開薪資簽收表簽名確認而無任何異議?況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惟倘被告對業績獎金計算方法有所爭執,其理應向創意旅行社反應,焉有未向創意旅行社反應,即逕將向客戶收取之團費尾款充為自己之業績獎金而後挪為己用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創意旅行社,擔任業務部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旅遊客戶、收取旅遊團費及代辦出國手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承辦團體員工旅遊,先後收取團費尾款後,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上述款項,竟未轉交予創意旅行社,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三次、二次侵占犯行,皆係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二(即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雖係相同,然事實欄一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即八十九年十月間,與事實欄二第一次犯罪時間即九十年十月間,時間已相距一年,且被告侵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經告訴人知悉後,告訴人即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倘未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前清償上開侵占之款項,將訴諸法律,被告收受後,為免告訴人提出告訴,故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陸續清償告訴人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元,餘款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復據告訴人 陳明 無訛(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至第三頁),依經驗法則而論,倘被告有侵占之概括犯意,其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止,何需陸續清償侵占之款項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故顯難認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侵占犯行,係其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侵占犯行所得預見,自難認二次犯罪係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尚不得認係連續犯,況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九十年八月份,公司結算顯示伊尚欠公司業績二十餘萬元,與伊實際做之業績不符,故伊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收取款項後,始不繳回創意旅行社,將前開二筆款項當成自己之獎金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應係另行起意,始再侵占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團費尾款甚明,準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清償侵占之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侵占之次數、款項、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如前述,然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侵占數額新臺幣├──┼───────┼────────────────┼────────│一│八十九年八月底│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尾款三十二萬元│││二五樓之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二│八十九年九月間│臺中市○○街○○○巷○○弄一七之│尾款五萬元│││一號之立捷工程有限公司│├──┼───────┼────────────────┼────────│三│八十九年十月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仁寶電腦│尾款五萬元│││股份有限公司│├──┼───────┼────────────────┼────────│四│九十年十月間│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尾款二十四萬元│││內湖農會│├──┼───────┼────────────────┼────────│五│九十年十二月間│臺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七○號之│尾款十一萬七千│││交通○○○區○道○○○路局│七百零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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