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五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飲酒過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某友人家中飲用藥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駕駛車號00〡5839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聖亭路口時,為警攔檢,經酒測其酒精濃度為0.六五MG/L,於(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友人家中飲用藥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駕駛車號00〡0205號自小客車上路,於次日凌晨一時三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攔檢,經酒測其酒精濃度為0.七五MG/L。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六五MG/L及0.七五MG/L之酒精測定值在卷可稽。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ml血液中含五十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力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二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駕車為警查獲後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分別為0.六五MG/L、0.七五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三、0.一五,BAC值介於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之間,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力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被告第一次被攔檢時有闖紅燈、第二次攔檢時有語無倫次、多話之現象,此有卷附觀察紀錄表二紙可稽,足徵被告二次駕車行為,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先後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之犯行,即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兩次犯罪時間相隔三個月,尚非頻繁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