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號、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前之二日內某時(扣除向觀護人報到後至採尿期間),及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採尿前之二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年四月一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並於同年五月四日經警於基隆市○○街三四五之九號福德公廁外臨檢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嗎啡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經通知採驗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透過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透過篩驗(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三二六四九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同年五月四日所採驗之尿液,先經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篩驗(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亦呈海洛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六一四六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九四0五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查。依前所述,因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次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約有百分之八十代謝物於施用後二十四小時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尚有百分之二十代謝物於二十四小時後始排出體外,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可參,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前之二日內某時(扣除向觀護人報到後至採尿期間)及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採尿前之二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八月確定,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各一紙可稽,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應無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問題)。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多次施用毒品及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三四五之九號福德公廁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時,自該公廁垃圾筒內扣得該注射針筒,而被告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且被告於被查獲時右手臂發現注射針筒注射所遺紅點之傷口,有照片二紙附卷可考,故堪認該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同日扣案經燃燒之香煙一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測,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二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是該扣案之香煙一支非違禁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七許所採尿液經送驗均呈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除於上開二次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另涉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起,至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經查,被告除前開二次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等資為證明外,餘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無證據為可資為憑,尚難逕以先後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遽而推定被告於二次採尿之間亦另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何怡頴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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