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至十月間在臺北市○○路,乘甲○○急迫連續三次貸以金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及二萬元,以月息二十分計息,一萬元分十期攤還,三日一期,每期還款一千二百元(俗稱日仔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前二次借款均按期還款,第三次借款未按期清償,乙○○竟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見甲○○在計程車內休息,竟進入車內拔走車鑰匙之強暴方式,阻止甲○○開車,妨害人行使權利,並令甲○○簽發本票,乙○○雖無其他恐嚇行為,惟因甲○○心生畏懼,出於無奈而簽立一百萬元本票,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另交付二千五百元。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乙○○基於犯意聯絡,分由莊姓男子(由警方續行偵辦中)駕車,乙○○令 林榮三 上車,林榮三見狀屈從進入車內,乙○○揚稱不還錢即令其失踪並徒手毆打甲○○臉部(未構成傷害),另名男子亦揚稱不還錢怎麼死都不知道,以資恐嚇甲○○,令甲○○再行簽發本票三紙金額各為一百萬、一百萬及十萬元,而取得本票債權之不法利益,並令甲○○每日至臺北縣永和市交付一千元財物,連續一百天,共應交付十萬元,甲○○陸續交付一萬八千元,因不堪負荷始報警處理,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於約定時地交付財物時,為警守侯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恐嚇取財及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曾先後二次借款予告訴人甲○○各二萬元及於九十一年二月在臺北市○○區○○路遇見告訴人,要告訴人還錢,另於同年七月間在臺北市○○區○○路的洗車場遇到告訴人,有請告訴人到洗車場外面談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強制、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辯稱伊借錢予告訴人,利息係依信用卡的利息去算,於九十一年二月在士林福國路並沒有強行拔走告訴人的車鑰匙阻止他開車,另九十一年七月○○○區○○路洗車場遇到告訴人,並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同行的 莊良傳 也沒有說不還錢怎麼死都不知道,伊均無強迫告訴人簽本票,本票都是告訴人自己簽的,他說這樣有保障,伊說簽本票也沒有用,就當場撕掉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時雖指訴「我於去(九十)年有份左右,在臺北市○○路(正確地址我忘記了),向一名綽號『 小蘇 』男子借款,每次借貸二萬元,前後共過三次」、「利息以每三天為一期,每期需繳付二千四百元,我記得到目前為止,我已經繳付約一萬八千元給『小蘇』,因為中途我跑掉未依期繳付利息,是最近『小蘇』才又找到我逼迫我繳息」、「(問:你向綽號『小蘇』借貸高利後未依限繳利息,於何時、何地遭『小蘇』妨害自由並強押逼迫你簽立本票?如何恐嚇你?)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約十九時左右,『小蘇』夥同另一名不知名男子,駕駛KN─一0九九號黑色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天文臺旁,兩人下車後控制我的行動,押我上車,並逼迫我簽立本票三張,面額有一百萬元二張、十萬一張,『小蘇』徒手打我臉,我沒有驗傷,並口出穢言要我繳交利息,不然的話要我消失難看等語」、「另外還有一次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左右,在臺北市○○區○○路一帶,『小蘇』自己一人找到我,並在我車上強迫逼我簽立一百萬本票,並恐嚇我依時繳交利息如有不從即要我難看、失蹤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於偵訊時指稱「(問:何時地向乙○○借高利貸?)九十年八、十月左右,忘記了,在北市○○路,每次借一、二萬元,三天還一次,二千四百元,一個月十期,利息一個月四千元,共借三次,以前也有借過一萬元,斷斷續續借的,約
八、九月時,共借三次,一次一萬元,二次二萬」、「(問:用何抵押?)開始用身分證,後用駕照,有被強押簽本票,第一次在士林,晚上,九十一年二日晚上十一點,在計程車裡休息,他跑來把車鑰匙拿走,不讓我開車,起先要我簽一百萬本票,後簽一百萬,我有簽,他說不簽不行,我怕才簽,他拿走我二千五百元,他叫我拿給他,我向他共借二萬元,已還一萬八千元,第一次未打我臉,第二次在士林基河路,看到我叫我上車,把我帶到天文台附近,我不能不去,我怕只好和他去,另一人開車,他叫我還錢,我說過幾天還,他說不行,他叫我叫我太太或兒子拿錢來,叫我寫我兒子上班地址給他,他說若我不給錢,他要讓我失蹤,這是七月五日的事,他又叫我簽一張一百萬本票,後又簽一張一百萬,一張十萬,共簽了二百十萬,他叫我每天還他一千元,以一百天來算,要拿十萬元給他,我陸續給一萬八千元,他叫我拿至永和去,我後想這樣不是辦法,只好去報案..」(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反面)等語。
(二)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有無跟被告借過錢?)有的,借過二次,是在九十年十月左右,一次一萬元,另一次二萬元」、「(問:當初利息如何約定?)被告要我還錢給他,利息是被告自己算的,借二萬元,利息一個月四百元」、「(問:錢是否都還清了?)沒有,我還了一萬多元本金,利息還沒有付」、「(問:為何在偵訊中說利息一個四千元?)刑警隊要我這樣講,說利息一個月四千元」、「(問:為何在警訊中說三天一期二千四百元,在偵訊中說一個月利息四千元?)以前被告老是兇我,所以我就講多一點」、「(問:到底那一次所說的是實在的?)今天講的才是真的」、「(問:為何之前不講實話?)我是怕,我想講多一點對被告比較不好」、「(問:有無簽過本票給被告?)前後簽三張,被告把他撕掉」、「(問:有無○○○區○○路簽本票給被告?)我說我沒有錢還給被告,我先簽本票給被告,等我有錢還錢時,被告再將本票還我,我是出於自己的意願簽本票,簽一百萬元的本票,想說我也沒有錢,簽多少也沒有關係,被告拿到本票後在我面前將本票撕掉,之後也沒有重寫」、「(問:○○○區○○路時被告有無搶走你的鑰匙不准你開車?)沒有」、「(問:為何在偵訊中說你在計程車內休息,被告拿走你的車鑰匙不准你開車,還要你簽一百萬元本票,因為你怕才簽本票,被告還拿走你的二千五百元?)那時候很氣才這樣講,我跟檢察官講的不實在的」、「(問:有無給被告二千五百元?)是我自己還給被告的」、「(問:○○○區○○路時,被告有無與朋友強迫你上車?上車後被告有無出手打你?)沒有,被告要我上車,被告推我一下說錢怎麼不還他,我說我現在沒有錢」、「(問:當天有無簽三張本票給被告?)我是有簽,但我身分證號碼寫錯,被告說寫錯沒有用,被告將它撕掉」、「(問:為何要簽本票?)我說我沒有錢還你,所以簽本票,我是自己的意思要簽,不是被告強迫我簽的」、「(問:被告有無要你每天還一千元,要還一百天?)被告說本金沒有還完時,每天要還一千元,沒有還夠的話要還到本金還完,當時本金是二萬元,當時我還差本金五千元」、「(問:莊姓男子有無跟你說不還錢怎麼死都不知道?)沒有」、「(問:後來為何報警抓被告?)因為被告天天逼我,我又沒有賺什麼錢,我還不起,所以到警察局備案,不是要賴帳或誣告,是希望警察找被告讓我可以慢一點還」、「(問:跟警察、檢察官所說的是否都是不實在的?)是的,是想要警察幫我讓我可以慢一點還」、「(問:到報警當天還有多少本金還沒有還?)二千元」、「(問:前後還給被告多少錢?)二萬元部分,總共還一萬八千元,到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還了一萬五千元」、「(問:有無還過利息?)沒有」、「(問:再問一次,利息如何算?)借二萬元,利息一個月四百元」、「(問:只差本金二千元,為何報警?)我真的沒有錢,所以才報警,沒有錢的時候,連五百元也沒有,因為禁不起被告常常找我才報警」、「(問:被告有無打過你?恐嚇你?強迫你簽本票?)都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三)告訴人就被告究否涉及重利、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先後指述不一,已有瑕疵,尚不得以其於警、偵訊中之指述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論據。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向被告借錢,利息係以借二萬元,一個月之利息為四百元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相當於月息二分),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一號判決要旨),是被告所取得之利息尚非與原本顯不相當,即無特殊超額收取利息,要與刑法之重利罪構成要件不合。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並無打伊、強迫伊簽立本票,亦無恐嚇伊,伊係出於己意簽立本票,而被告拿到本票後亦立即撕掉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應可採信。參以告訴人自承自九十年八月、十月間向被告借款二萬元,迄九十一年七月僅償還一萬八千元,利息未付,本金還餘二千元,惟因確實無錢償還才報警等語,是告訴人並未遭被告恐嚇取財、或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亦未收取重利,僅因其無力償還借款,為免遭被告催討,才報警查獲被告,是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重利、強制、恐嚇取財、得利等犯行,且告訴人之指述先後不一,已有瑕疵,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片面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重利、強制罪、恐嚇取財或得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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