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掌管中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偽造之啟揚通運有限公司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己○○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乙○○擔任負責人之啟揚通運有限公司(設基隆市○○○路○○○巷○○號,以下簡稱「啟揚公司」)任職會計,渠之業務為替「啟揚公司」記帳並辦理存、提款手續。「啟揚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以下簡稱「港口分行」)有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二0一〡一0〡00九二0五〡九號),該活期存款存摺平日均放置在該公司辦公室中未上鎖之抽屜內,該公司之印鑑與負責人乙○○之印章均由乙○○之妻丁○○保管,欲提款時,始由丁○○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以下簡稱「取款憑條」)上用印,又因「啟揚公司」有向「港口分行」辦理融資,丁○○亦常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蓋印後,以金額空白之「取款憑條」交付己○○,囑己○○持往「港口分行」交付行員供辦理融資使用。己○○因業務關係熟稔「啟揚公司」財務運作情形,竟於八十九年間某日,趁丁○○在多張金額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蓋妥「啟揚公司」印鑑及負責人乙○○印章,囑渠持往「港口分行」交付行員辦理融資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吞其中二張已蓋妥印鑑但金額空白之「取款憑條」,以利渠事後伺機盜取「啟揚公司」在「港口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後,冒填取款金額,盜領「啟揚公司」存款之用。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不知情之丙○○謊稱渠欠他人金錢,無法使用己有帳戶轉帳,要借用丙○○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誤信為真,同意將上開帳戶借予己○○轉帳使用。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時即知悉「啟揚公司」下班後無員工值班,亦無人居住在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進入「啟揚公司」內竊取該公司置放在辦公室抽屜中之「港口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左右,找鎖匠甲○○至基隆市○○○路○○○巷○○號「啟揚公司」門前,對甲○○佯稱渠係該公司員工,忘記帶鑰匙,委請不知情之鎖匠甲○○打開大門鎖,甲○○信以為真為渠開鎖,然因「啟揚公司」大門鎖無法開啟,己○○即要求甲○○將大門鎖挖除並換裝新鎖,甲○○毀損大門鎖並換上新鎖後,先行離去,己○○因而得以順利進入「啟揚公司」內竊得該公司在「港口分行」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一本。己○○得手後,於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己有車號00〡0七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不知情之胞妹戊○○至「港口分行」,將上開「啟揚公司」存摺及「取款憑條」二張交付戊○○,囑戊○○在該二紙「取款憑條」上分別偽填金額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零叁拾元(起訴書誤載為柒拾伍萬元)及貳拾萬元,並囑戊○○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偽載匯款人為「啟揚公司」,收款人為丙○○,匯款金額為柒拾伍萬元(上開柒拾伍萬零叁拾元中叁拾元係匯款手續費)後,委由戊○○持往「港口分行」內,交付不知情之行員,致該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啟揚公司」欲提領現金貳拾萬元及將柒拾伍萬元匯至丙○○帳戶內,而將貳拾萬元現金交付戊○○,並將「啟揚公司」帳戶內之柒拾伍萬元匯至丙○○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啟揚公司」及「港口分行」辦理提款與匯款業務之正確性。戊○○將所領得之貳拾萬元交付己○○,己○○詐領貳拾萬元得手後,旋即找不知情之丙○○同往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欲提領匯款柒拾伍萬元,然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乙○○因門鎖遭人更換,無法順利進入「啟揚公司」,嗣進入後發現「港口分行」存摺遭竊,遂向「港口分行」查詢,始知遭人詐領貳拾萬元並匯款柒拾伍萬元,乙○○旋即要求「港口分行」止付匯款並報警,乙○○與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往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當場查獲己○○,同日下午在己○○所駕駛之車號00〡0七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詐領之現金貳拾萬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丙○○、甲○○、戊○○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一紙、「取款憑條」影本二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啟揚公司」在「港口分行」之活期存款摺影本一份、丙○○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侵吞「取款憑條」二紙,且破壞「啟揚公司」大門鎖竊取存摺後,在「取款憑條」上偽填金額並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持上開物品向「港口分行」詐取「啟揚公司」存款並冒名匯款等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中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但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偽簽匯款人「啟揚公司」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匯款申請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被
告所犯上開四罪,其目的在於詐得「啟揚公司」在「港口分行」之存款,該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毀壞「啟揚公司」大門鎖進入行竊及利用不知情之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被告之該等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有盜用「啟揚公司」印文蓋在「取款憑條」二紙上之行為,惟查,被告並無盜用印文蓋在二紙「取款憑條」上之行為,渠係趁丁○○在多張金額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蓋妥「啟揚公司」印鑑及負責人乙○○印章,囑渠持往「港口分行」交付行員辦理融資之機會,侵吞其中二張已蓋妥印鑑但金額空白之「取款憑條」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業如上述認定,堪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盜用印文犯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係犯業務侵占罪。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審判上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詐取錢財,所用之手段尚非極惡,渠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掌管中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偽造之啟揚通運有限公司署押壹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偽造,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