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丙○○
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中,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雙溪鄉三叉港叉港小段七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玖拾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上小段七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貳佰貳拾陸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將坐落同上小段七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壹拾柒平方公尺之停車棚架拆除。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關於再審原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簡春江簡春信簡春溪 所共有之坐落台北縣雙溪鄉三叉港叉港小段七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及同上小段七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同上小段七二九地號土地間,向以竹林為界,並不在本件兩造租約之範圍內,而原確定判決理由內亦未認定上開A、B部分土地在兩造租約之範圍內,故再審被告占用上開A、B部分土地種植蔬菜,自屬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再審被告騰空返還上開A、B部分土地,自屬有據。故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份請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簡春江、簡春信、簡春溪所共有之坐落同上小段七三0號土地,並不在兩造租約之範圍內一事,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則再審被告於上開七三0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十七平方公尺停車棚,自屬無權占有,再審原告自得根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拆除之。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內認定再審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上開七三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卻對於再審原告追加拆除停車棚之請求,予以駁回,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復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瑞簡字第三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伊都有承租。租賃合約書上雖未載明上開七二七、七二八地號土地為承租範圍,但該二部分土地應屬租用合約書上之「厝左側空地」,當初再審原告確曾將該二部分土地出租予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六七號民事判決、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四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認定上開A、B部分土地在兩造租約之範圍內,故再審被告占用上開A、B部分土地種植蔬菜,本屬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再審被告騰空返還上開A、B部分土地,自屬有據。故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份請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開七三0號土地,並不在兩造租約之範圍內一事,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則再審被告於上開七三0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十七平方公尺停車棚,自屬無權占有,然原確定判決卻對於再審原告追加拆除停車棚之請求,予以駁回,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而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就租約存在之土地,有自由使用之權利,並不限於製竹、置竹目的,其理由已敘述於前。本件被上訴人就附圖二(即本件所稱之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編號C部分土地作為停車棚架,或為盡地利之用,或為使用土地所必須」為由,認再審原告上開追加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提出該確定判決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就上開A、B、C部分之土地有租賃權為主要論據。然綜觀原審判決就本件租約範圍之論述,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兩造就坐落於上開七二七、七二八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竟率爾認定再審被告就上開A、B部分土地有租賃權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份之追加請求,其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任何之事實基礎,就此而言,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由原審判決觀之,其於理由中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占用上開七三0地號係屬無權占有,竟於判決主文中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拆除再審被告於上開七三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搭蓋之停車棚架,亦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據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提起再審之訴,即有理由,核先敘明。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復占用渠等與訴外人簡春江、簡春信、簡春溪所共有之上開七二七、七二八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種植蔬菜,占用上開七三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搭蓋停車棚架等情,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審履勘現場所攝之上開停車棚架之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再審被告雖以:上開土地均在兩造租約範圍內,其中A、B部分土地應屬租用合約書上之「厝左側空地」等語置辯。然此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且查:
1、由卷附之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簡金水 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明壽 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訂立租用土地合約書,其內明載承租範圍為「甲方(指簡金水)坐落○○○鄉○○村○○路○○○號水泥房屋左側房屋一間及厝前稻程至七三0地號水田為止,又連雙澳公路兩旁空地及厝左側空地,並七三三、七三四地號二筆荒地」等語觀之,依其文義,其所謂「厝左側空地」,應係指台北縣○○鄉○○村○○路○○○號房屋左側之空地。而該房屋左側確有一塊空地,且該空地之後方與上開七二七、七二八地號水田間係以竹林為界乙節,亦有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可稽。再者依原第一審、第二審承審法官先後到場勘驗之結果,系爭上開七二七、七二八地號土地根本係坐落在上述房屋之後側,且與該屋有相當之距離,此亦有複丈成果圖二件在卷可資比對。綜上,系爭七二七、七二八號土地既係位在房屋後側,且與該房屋左側之空地亦有明顯之界限,即難認所謂「厝左方空地」係包括上開七二七、七二八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是以上述A、B部分土地並非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堪予認定。
2、次按上開合約書之記載內容,依其文義應係指本件租約之範圍以上開七三0地號土地為其界限,且依據上開合約之記載形式,對於整筆土地之出租,均係明確記載其地號,如「並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兩筆荒地」,則倘上開七三0地號土地係在承租範圍,則應記載為「及厝前稻程、七三0地號水田」,而非記載為「厝前稻程至七三0地號水田為止」。復參諸該合約書緊接租用土地之範圍後記載「於本合約成立起租予乙方為建築製竹、置竹等之用」,又該租用土地合約書第七點明載「厝前大埕,甲方有一年兩期要曬稻谷時,乙方不得異議」,因此本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壽之所以承租土地,其目的在於製竹、置竹等相類似之用途,而非耕作,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仍以耕作為主,為備簡金水於租賃期間耕作七三0地號土地之水田,便於利用已出租予王明壽之厝前稻埕曬谷,始於該租用土地合約預為約定。因此依據上開合約書之文義解釋及租用目的,上開七三0地號土地不屬本件租約範圍,情灼無疑。況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原第一審調查中亦不否認上開七三0地號係由再審原告之堂兄耕種中,茍上開七三0地號土地係屬本件租約範圍,再審被告豈有續繳租金而長期任由他人耕作之理?由是益徵系爭七三0地號亦非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再審被告反於契約文義空言抗辯,自非可採。
3、此外,再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其有何權源使用上述各部分之土地,所辯自不足採。故再審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上開七二七、七二八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拆除上開七三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所搭蓋之停車棚架,自屬有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將上開七二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七二八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簡春江、簡春信、簡春溪,並拆除上開七三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所搭蓋之停車棚架,應予准許。前第二審就此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原告前開於原第二審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王美婷~B法官陳鈺林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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