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目前仍假釋中。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五時接受員警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甲○○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在台北縣○里鄉○○街○○○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與 何人壽 、 蔡明虹 (以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台北縣○里鄉○○街○○○號居住處共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包、分裝小袋五十四只、分裝中袋七十八只、吸食器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以上證物均扣在甲○○所涉嫌之販賣毒品案件中)。甲○○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與蔡明虹、 廖福勝 、 葉俊銘 (以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台北縣○里鄉○○街○○○號居住處共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二公克)。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略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何人壽他們在愛三街吸安非他命,我在旁邊聊天,誤吸二手煙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四時二十分、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五時、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五分,接受員警採集渠之尿液送檢驗,結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五時所採之尿液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五分所採之尿液驗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按「...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此等事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壹)發技(一)字第六八二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五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是因單純吸到「二手煙」所造成。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經去甲基代謝成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經去氨基成苯酮後氧化成苯酸,在結合尿甘酸後由腎臟排除。而在排除方面,安非他命類屬鹼性藥物,如甲基安非他命之PKa為九點九,其排除受尿液酸鹼度之影響頗大。正常時約有百分之三十之未代謝安非他命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而甲基安非他命約百分之四十。血中半衰期為十二小時,而尿液酸化時縮短為八至十小時,鹼化時則延長為十六至三十一小時。而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此一事實,有卷附基隆市衛生局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基衛六字第四四四0號函可佐。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五時,為警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起至同日十五時止,係在警員戒護下,此期間內不可能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併敘明之),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0‧0二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乙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經依本院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煙毒案件假釋中,猶施用二種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渠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二公克),雖被告供稱係他人所遺留在渠居所而為警查扣,然「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仍應對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