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獻大 (即 王書洲 之繼承人)等間回復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
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
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
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
例參照)。(三)法院依原告請求為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形成判決,核屬法院所
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
代之。。。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若可成立調解或和解,當可迅速解決當事人之紛爭,
同時達到避免紛爭再起之目的,且基於擴大訴訟外紛爭解決
途徑及保障當事人最佳程序利益之思維,法院仍非不得就本
事件成立調解或和解。惟調解或和解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僅能生協議塗銷登記之效力,尚不生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民國104年11月0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討論意見參照)。(四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書洲(以下簡稱被繼承人)
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被繼承人
生前將名下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即相對人
王獻大,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另一繼承人即
相對人 王采翎 對相對人王獻大請求塗銷系爭以買賣為原因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相對人等共同繼承,並聲請就此
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王采翎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王采翎對相
對人王獻大請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僅得對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王獻大為之,不得對被
代位之相對人王采翎一併為此請求。
(二)相對人王獻大之部分:請求為塗銷系爭以買賣為原因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核屬法院
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
方式代之,若可調解塗銷系爭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僅能生協議塗銷登記之效力,惟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雖包括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但仍限於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行為,並不及於權利之處分為目的
之行為,則聲請人欲藉由調解程序塗銷系爭以買賣為原因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許得以協議塗銷之方式為之
,然聲請人之代位權範圍既不包含相對人王采翎關於權利
之處分行為,在被代位人王采翎不應列作相對人之情形下
,難認聲請人可以代位之名逕自與相對人王獻大藉由調解
程序作成塗銷協議甚或拋棄其餘請求此等涉及不動產物權
處分之行為,是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王采翎對相對人王獻大
請求塗銷系爭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
解聲請,自有不當。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
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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