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小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中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浩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前經本院
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4
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