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張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昭安前已因酒醉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其因不勝酒力而操控能力降低,復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狀,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