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36號

原告 林秀蘭 (即 陳來富 之承受訴訟人)

陳昆遠 (即陳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薏 如(即陳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林秀蘭、陳昆遠、 陳薏如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來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來富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陳來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北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50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陳來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受理在案,嗣於第二審訴訟中,上訴人即陳來富於109年9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秀蘭、陳昆遠、陳薏如承受訴訟後,於第二審訴訟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0,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陳來富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3萬0,133元,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160元,因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20元(計算式:2,160元×1/3=720元)。依上開規定,陳來富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2,270元(計算式:1,550元+720元=2,270元),應由陳來富之繼承人 許林秀蘭 、陳昆遠、陳薏如於繼承陳來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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