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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