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無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三款規定,汽車停放路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上訴人所停車之處,為夜間無照明設備之路段,其竟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被害人 周添壽 於下午六時二十分途經該處時,撞及大貨車車斗左後側尾部,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訴人停車之路段,依原判決援用之現場照片觀之(見警訊卷第九頁),路邊設有路燈,並非無照明設備,原判決謂該路段無照明設備,似與卷內證據不符;又本件案發時,為初秋之九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當時是否已入夜而須依賴照明設備或反光裝置始能確保行車安全﹖如當時已經視線不良,則路邊照明設備已否開啟﹖其開啟後之照明情形如何﹖此均與上訴人所為,是否致生被害人撞車身亡之因果關係論斷至有關係。就此原審疏未調查剖析究明,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