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甲○○原保管被害人 郭進芳 所領取,以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十張,竟意圖不法,向郭進芳謊稱遺失後,將其中五張交付被告乙○○,並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由乙○○偽造號碼C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使用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甲○○意圖不法,將其持有之他人支票據為己用,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是否牽連觸犯侵占罪名,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對於被告甲○○應否成立侵占犯行,並未論及,自有可議。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等共同偽造前揭CA0000000號支票一張,惟被告乙○○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伊取得之五張空白支票均已使用,除上開支票交付 江鳳玉 外,其他亦均交給朋友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六頁),此項供述是否可信,關係被告等人除偽造前揭CA0000000號支票外,是否尚偽造其他支票,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判,自應詳察審認。乃原判決就被告甲○○交付乙○○使用之五張空白支票,除前述之支票一張外,其餘四張是否亦經被告等偽造完成並持以行使﹖有無經執票人提示﹖被告乙○○上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凡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之事項,均未調查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等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