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訴人 古建誠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枉法裁判,迴護被告,違背證據法則,一昧包庇地下錢莊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所訴被告甲○○捏造事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誣告上訴人恐嚇,被告乙○○承辦該案,同犯誣告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空泛謂原審裁判不公,迴護被告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