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深淵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續易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非真正,其所稱係因借款與訴外人 林德芳 而取得系爭支票係屬虛偽,伊因林德芳尚未緝獲到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係屬偽造,且一審已受敗訴判決,誤認無勝訴之望,始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非自願讓步,原審誤認和解無得撤銷之原因,伊不得請求繼續審判,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述之理由,縱令屬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和解成立及上訴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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