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認定上訴人係宜蘭縣電信局(業經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電信局)更換道路人 孔蓋 之承包商,向該局承包宜蘭縣○○鎮○○路一帶人孔蓋更換工程,於從事該項工程之業務中,因過失致乘騎機車之被害人 曾淑如 人車倒地,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雖曾自白向電信局承包上開工程等情不諱,然於原審即辯稱:伊並非承包商,實際上係案外人 楊金海金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立公司)轉包該項工程,伊僅係金立公司之工程員,負責聯絡事宜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六頁背面)。又依卷附之電信局工程日報表所載,上開工程之承包廠商係金立公司(見一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八頁),證人即金立公司之負責人 林木正 及電信局承辦員 簡蒼明 ,於原審亦分別證稱:該項工程原由金立公司得標,嗣轉包與楊金海施工;上訴人係金立公司派在現場之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上開資料及證言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非該項工程之承包商,原判決採用證人簡蒼明之證言,而為與其證言內容不符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二),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查上訴人如非該項工程之承攬人,則其實際負責之工作如何﹖其於執行所負責之工作中,有無過失情事﹖如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上各情,均欠明瞭,因與上訴人應否擔負本件刑責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自應詳察審認。原判決未予斟酌究明,即遽予論罪,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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