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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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第二審即原法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名義塗銷,返還為抗告人乙○○○所有或直接變更為抗告人甲○○名義」,既經他造即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且核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原法院因認其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乃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提起之反訴,毋庸得他造之同意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