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 葉家亨 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張琇雯 楊宗燁 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峻豪
張桂香 屏東縣○○鄉○○村○○路○○○號 戴榜晏 高雄市○○區○○路○○號被告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張峻豪人被告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楊宗燁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被告太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藍琇齡 人被告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藍琇齡
張峻豪楊宗燁被告富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宸 被告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宸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駱文豪 被告小霹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志 被告 莊世皇 被告 謝瑞昌 被告 葉子豪 (住不詳)被告 林彥緯 被告小P團購網路公司上列原告因被告張峻豪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宗燁、被告太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被告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藍琇齡、被告富邑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宸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小霹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葉子豪、被告林彥緯及被告小P團購網路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該聲明乃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惟綜觀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活公司)、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命館公司)、被告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翼公司)、被告楊宗燁、被告太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被告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善業公司)、被告藍琇齡、被告富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邑公司)、被告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智公司)、被告宸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實公司)、被告小霹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霹網路公司)、被告葉子豪、被告林彥緯及被告小P團購網路公司(下稱小P團購公司),有與被告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凌公司)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是其等非屬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本院於110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原告對前揭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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