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 葉家亨 上列原告因被告 張峻豪 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楊宗燁 、被告太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被告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藍琇齡 、被告富邑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宸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小霹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葉子豪 、被告 林彥緯 及被告小P團購網路公司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該聲明乃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惟綜觀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活公司)、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命館公司)、被告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翼公司)、被告楊宗燁、被告太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被告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善業公司)、被告藍琇齡、被告富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邑公司)、被告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智公司)、被告宸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實公司)、被告小霹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霹網路公司)、被告葉子豪、被告林彥緯及被告小P團購網路公司(下稱小P團購公司),有與被告張峻豪、 莊世皇謝瑞昌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凌公司)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是其等非屬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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