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珠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榮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致該車右後車門板金、右側葉子板板金等處有多處凹陷及烤漆脫落痕跡而毀損…」;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000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路邊,竟無端持瓦斯空氣槍射擊該車輛,致該車輛右後車門板金、右側葉子板板金等處有多處凹陷及烤漆脫落痕跡,其所為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鋼珠彈7顆,為被告所有持以毀損告訴人上開汽車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沒收;至被告射擊告訴人汽車所持之空氣槍1支,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無法鑑定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26號被告黃榮得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手持瓦斯空氣槍射鋼珠自該車駕駛座伸出窗外,向000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右後車尾處連續射擊10餘發鋼珠彈,致該車右後車門板金、右側葉子板板金等處有多處凹陷痕跡而毀損,因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黃榮得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瓦斯空氣槍擊發鋼珠彈,毀損告訴人000所有之上開車輛右後車門板金、右側葉子板板金,然堅辭否認有何毀損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在車上把玩瓦斯空氣槍,不小心射擊出去云云。惟查,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駕車緩速接近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時,駕駛座車窗未關閉,駛至告訴人車輛右後車尾時,被告車輛旋即停下並在駕駛座內翻動物品,停留持續約37秒後,畫面傳出連續、密集類似槍擊之聲響,旋即有汽車加速駛離之聲響,被告駛離後,經過約8分鐘,又駕車折返、經過上開地點,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另酌以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告訴人上開車輛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等處之板金,有鋼珠彈槍擊彈痕之凹陷處達10餘處,足見被告係先搜尋上開車輛停放處,確認目標後,即朝向上開車輛右後方連續開槍射擊超過10發鋼珠彈,並於遂行毀損犯行後經過數分鐘,再返回現場查看現場狀況,倘本件如被告所辯係不小心誤觸開槍,則被告連續、密集誤觸10餘發鋼珠單後,立即猛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之行為,顯與常情未符。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本件扣案鋼珠彈7顆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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