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有德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有德因犯過失傷害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0年11月2日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前揭調查表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為任何意見表示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9月│109年8月4日│高雄高分院│110年9月1日│高雄高分院│110年9月1日││││││110年度上││110年度上│││││││易字第431││易字第431│││││││號││號││├─┼───┼───────┼───────┼─────┼───────┼─────┼───────┤│2│過失傷│有期徒刑2月,│109年6月23日│本院110年│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110年9月29日│││害│如易科罰金,以││度交簡上字││度交簡上字│││││新臺幣1,000元││第109號││第109號│││││折算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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