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1號、第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下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3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系爭汽車併排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前,適有 王世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系爭汽車左後側車身後而人車倒地,此時 于成銳 (涉犯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輾壓倒臥在地之王世傑頭部、身體,致王世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複雜性顏面骨骨折、肢體挫擦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因顱內出血、雙側肺挫傷不治死亡。嗣林正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世傑之妻 葉淑媛 及王世傑之子 王韻茹 、 王姿惠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正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于成銳、
證人即告訴人葉淑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地點附近民眾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9年12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873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2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14297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併排停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併排停車,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1、63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違規併排停車之系爭汽車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在路旁違規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而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車輛併排停放於慢車道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