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川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被告因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55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可稽。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載明上情之該所110年11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1082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日雄檢榮棟治110院觀執緝
3字第1100079385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依法釋放,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8日已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收案章戳在卷足憑,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被告吳東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19時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沒入),警旋於同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東川經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上揭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捺印之事實,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91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局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9106)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宋文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