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孟航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被告柯智瑋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
王博鑫 律師 廖國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7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孟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及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20及編號22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孟航與柯智瑋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先後在臺中市烏日區便行巷內之「森之驛」社區及臺中市○○區○○路○○號
9樓之2內,共組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暱稱「沃爾瑪」之匯款轉帳機房(俗稱「水房」),並與由 蕭育騰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80號等另案提起公訴)所主持,設置在臺中市○○區○○街○○○號,skype暱稱「土地公」之詐欺機房,共同加入由不詳人士所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由該「沃爾瑪」負責提供向綽號「越南之星」之人處所購得之越南地區金融帳戶(俗稱「車」)予蕭育騰所屬之「土地公」詐欺機房使用,作為該詐騙機房成員收受向越南地區民眾所詐得之贓款之用,並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匯入後,詹孟航、柯智瑋復依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水商指示將匯入之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而「沃爾瑪」並可自匯入之贓款中分得4%之報酬。詹孟航及柯智瑋與蕭育騰、阿峰等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孟航及柯智瑋於107年12月11日15時3分許,透過skype提供越南地區「NGANHANGTECHCOMBANK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蕭育騰,使蕭育騰所屬之詐騙機房成員得以收受向越南地區民眾所詐得之贓款(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詐騙之款項匯入)。嗣經員警於107年12月26日查獲蕭育騰所主持之「土地公」詐欺機房,並經蕭育騰供述進而循線查知詹孟航及柯智瑋設置「沃爾瑪」水房之地點,並於
108年8月7日14時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實施搜索,並自詹孟航、柯智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孟航、柯智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孟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柯智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在卷,核與證人蕭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被告詹孟航持用手機勘驗畫面、持用筆記型電腦開啟之檔案及網頁資料、被告柯智瑋持用筆記型電腦開啟之檔案及網頁資料、被告詹孟航、柯智瑋持用筆記型電腦登入Dropbox雲端硬碟中檔案資料、Skype帳號「沃爾瑪」(ID:[email protected])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自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1月1日止之基地台位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
780號、781號蕭育騰之起訴書及越南警方函覆公文等件各
1份在卷可憑(見偵22663號卷第45頁至第214頁、第254頁至第256頁、第345頁至第359頁及偵25733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足見被告二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本案被告詹孟航、柯智瑋係負責自綽號「越南之星」之人處購買越南地區金融帳戶,再提供予從事蕭育騰所屬之「土地公」詐騙機房成員,供作「土地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越南地區民眾所詐得之贓款使用,此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疑。而被告二人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水商「阿峰」之指示轉匯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行為之分工,核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二)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
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觀之。足徵提供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將所詐得之犯罪所得轉入該人頭帳戶後,再將該人頭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已足以掩飾、隱匿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被告二人先自綽號「越南之星」之人處購得越南地區金融帳戶後,供蕭育騰設置之「土地公」詐欺機房成員使用,以利將所詐得之贓款轉匯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峰」之人指定之帳戶內,顯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已有詐騙款項匯入而未遂,然此一行為模式,顯係以透過人頭帳戶層層轉帳之方式,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並避免遭警追查至明,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亦足認定。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蕭育騰所設置之「土地公」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詹孟航、柯智瑋及蕭育騰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與蕭育騰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向越南地區民眾施行詐騙後所得贓款匯入,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洗錢未遂等罪,而被告二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藉由層層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查緝,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與最高法院前揭意旨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被告詹孟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詹孟航並於106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詹孟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旋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其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仿,足見被告詹孟航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詹孟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已著手於提供帳戶等犯行實施,然因無證據證明已有收受贓款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情,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而被告詹孟航部分,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另按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二人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詹孟航前即因擔任詐欺集團水房,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然仍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復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匯款轉帳機房成員,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又藉由層層轉帳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二人於詐欺集團中所佔角色、參與分工內容、參與時間等,兼衡被告詹孟航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貨車司機,有穩定收入,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柯智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尚有母親、中度身心障礙之岳母、配偶、及國二、小四之未成年子女等5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二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就被告二人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予敘明。
(七)末查,被告柯智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柯智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審酌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知所悔悟,而現於家中穩定工作,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柯智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柯智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柯智瑋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柯智瑋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柯智瑋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柯智瑋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詹孟航所有,除編號1、2及13至18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詹孟航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詹孟航罪名項下予以沒收。附表編號15之愷他命,未經鑑驗,然縱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亦因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聲請沒收,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2、
13、14、16至18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自無從予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3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柯智瑋所有,其中除編號21與本案無關外,餘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柯智瑋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依法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既與本案無關,且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新臺幣1600元│詹孟航│原扣案編號A-1,非本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2│IPhone8手機1支│詹孟航│原扣案編號A-3,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3│IPhone7手機1支│詹孟航│原扣案編號B-16,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4│IPhone7手機1支│詹孟航│原扣案編號B-17,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5│IPhone6手機1支│詹孟航│原扣案編號B-18,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6│IPhone6S手機1支│詹孟航│原扣案編號B-19,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7│IPhone6S手機1支│詹孟航│原扣案編號B-20,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8│Benten手機1支│詹孟航│原扣案編號B-21,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9│Benten手機1支│詹孟航│原扣案編號B-22,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10│Benten手機1支│詹孟航│原扣案編號B-23,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11│Uniscope手機1支│詹孟航│原扣案編號B-24,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12│MSI電腦1台│詹孟航│原扣案編號B-25,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13│IPadPro1台│詹孟航│原扣案編號B-26,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14│新臺幣16900元│詹孟航│原扣案編號C-1,非本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15│愷他命1包│詹孟航│原扣案編號C-2,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16│K盤1個│詹孟航│原扣案編號C-3,非本案犯│││││罪所用,不予沒收。│├──┼────────┼───┼────────────┤│17│IPhoneXsMax手機│詹孟航│原扣案編號C-4,非本案犯│││1支││罪所用,不予沒收。│├──┼────────┼───┼────────────┤│18│IPhone8Plus手機│詹孟航│原扣案編號C-5,非本案犯│││1支││罪所用,不予沒收。│├──┼────────┼───┼────────────┤│19│ASUS筆電1台│詹孟航│原扣案編號D-1,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20│IPhone7手機1支│柯智瑋│原扣案編號A-2,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21│IPhoneXsMax手機│柯智瑋│原扣案編號A-4,非本案犯│││1支││罪所用,不予沒收。│├──┼────────┼───┼────────────┤│22│IPhone7手機1支│柯智瑋│原扣案編號A-5,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23│IPhone手機1支│柯智瑋│原扣案編號B-1,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24│IPhone6S手機1支│柯智瑋│原扣案編號B-2,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25│IPhone6S手機1支│柯智瑋│原扣案編號B-3,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26│IPhone6S手機1支│柯智瑋│原扣案編號B-4,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27│IPhone6手機1支│柯智瑋│原扣案編號B-5,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28│IPhone6S手機1支│柯智瑋│原扣案編號B-6,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29│IPhone6S手機1支│柯智瑋│原扣案編號B-7,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30│Benten手機1支│柯智瑋│原扣案編號B-8,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31│Benten手機1支│柯智瑋│原扣案編號B-9,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32│Uniscope手機1支│柯智瑋│原扣案編號B-10,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33│Uniscope手機1支│柯智瑋│原扣案編號B-11,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34│Uniscope手機1支│柯智瑋│原扣案編號B-12,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35│Pioneer手機1支│柯智瑋│原扣案編號B-13,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36│Sim卡1批│柯智瑋│原扣案編號B-14,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37│ASUS電腦1台│柯智瑋│原扣案編號B-15,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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