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晉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晉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會員簽賭紀錄壹張、簽賭帳密壹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壹臺、計算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接續」之文字,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一有關「在其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
2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連線而共見共聞之網站進行賭博」之文字,應更正為「提供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2之住處作為簽賭場所,再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連線而共見共聞之網站,將賭客下注簽賭之牌支傳予不詳上游組頭並進行賭博」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一有關「惟不論賭客輸贏,廖晉辰均從中抽得佣金
」之文字,應更正為「於賭客賭輸時,廖晉辰可從中抽得佣金」之文字。
㈣犯罪事實一有關「迄今獲得佣金約7萬元」之文字,應更正為「迄今獲得佣金6萬元」之文字。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6、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將軍」、不詳上游組頭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而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
108年8月13日為警查獲前,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提供自宅作為簽賭場所,經
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經營賭場之時間、所獲取之利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六合彩會員簽賭紀錄1張、簽賭帳密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腦主機1臺、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0-21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做了1年多,大約賺了6、7萬元等語(偵卷第124頁),因被告所述獲利之金額並不明確,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6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88號被告廖晉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晉辰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止,經網友「將軍」介紹自不詳之上游組頭取得「老佛爺」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以通訊軟體等方式招攬賭客,在其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2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連線而共見共聞之網站進行賭博,賭博方式區分為「2星」、「3星」、「4星」等種類,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中獎號碼定輸贏,每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元至100元不等,凡簽中
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六合彩部分,分別可得57倍至7,500倍不等之彩金;今彩539部分,分別可得53倍、570倍、8000倍之獎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上游組頭所有,惟不論賭客輸贏,廖晉辰均從中抽得佣金(如每注100元,廖晉辰向賭客實收5元,實付上游組頭95元),而以此方式招攬賭客與上游組頭對賭,迄今獲得佣金約7萬元。嗣於108年8月13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240號搜索票,至廖晉辰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會員簽賭紀錄1張、簽賭帳密1張、三星手機、電腦主機及計算機各1台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晉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電腦數位鑑識之擷取畫面、手機LINE軟體之賭客下注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應堪認定。故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13日,密集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若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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