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72號原告 孫棋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4日裁字第82-GBH4376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5時13分許,於臺中市○○路、英才路口,因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BH437620號違規單,被告(屏東監理站)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於108年9月24日製開裁字第82-GBH4376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配偶 張淑珍 於108年4月11日15時13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台中市○○路○○路口左轉時,因前方車輛無故擋道,故由右側超車左轉,左轉燈跳掉4秒致遭後方車輛檢舉。原告之配偶於行經五權路由南向北左轉英才路,該路口左轉燈號誌於尖峰時間約30秒,離峰時間約20秒,張淑珍依法行駛於左轉車道且打方向燈,下午3:00路上車輛稀少,前面只有一輛車於左轉燈亮時約20秒不走,張淑珍按喇叭提醒依然不動如山,於是由右側超越左轉英才路,這點可由檢舉人影片第三秒燈號變黃燈可證,是否有打方向燈請檢舉人提示15秒以上之影片證明,若要處罰應要處罰前面妨礙交通的車輛才是,舉發機關之影片明顯證明前車妨礙交通而不罰,是否違背職務?又該檢舉人與妨礙交通車輛是否聯手阻礙交通請一併查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30日始填單,舉發顯然早過了法定期間,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本案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本案車主(即 孫棋政君 )迄未申辦移轉歸責手續,爰
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另查,原告於108年6月19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路口轉向型態未持續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民眾提供違規影像畫面依法逕行舉發。
㈢再查,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二、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舉發之相關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逾七日之檢,不予舉發。3、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台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30日始填單舉發顯然早過了法定期間…」部分,然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08年4月11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08年4月11日及警方舉發日期為108年5月30日,本案日期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之期限規定。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的車輛確實於轉彎時未打方向燈,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向警方檢舉,違規事實明確,而車輛行駛道路上,駕駛人本應向前遠望、眼觀四周情形、注意路況變化、保持安全車距,並為了行車的安全,車輛行進中不論是變換車道或是轉彎,均需使用方向燈(且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因為這是提醒後方車輛也避免任意變換車道或轉彎引起後方車輛的追撞,以保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本案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7Q-9255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轉彎
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有中市警交字第GBH43762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11日15時13分許,行
經臺中市○○路、英才路口,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4月11日檢具事證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開第GBH43762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被告於108年9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5月30日中市警交字第GBH437620號違規單、掛號郵件查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8年8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47498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3、59-6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張淑珍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台中市○○路○○路口左轉時,因前面只有一輛車於左轉燈亮時約20秒不走,無故擋道,故由右側超車左轉,左轉燈跳掉4秒,致遭後方車輛檢舉,若要處罰應要處罰前面妨礙交通的車輛才是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4/1115:13:55時檢舉民眾車輛沿臺中市○○路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接近林森路、英才路口,路口號誌為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燈亮起未顯示方向燈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正經過停止線,畫面可見正有汽車行駛於路口範圍,第1台深色汽車顯示左側方向燈左轉行近英才路銜接路段、第2台淺色汽車往對向車道迴轉、第3台淺色汽車顯示左側方向燈行經行人穿越道往英才路方向左轉,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跟隨前車(即第3台淺色汽車)後方行駛進入路口,往英才路方向左轉,15:13:57時號誌轉換為黃燈,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持續左轉行駛,15:14:00時號誌轉換為紅燈,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行駛進入英才路銜接路段,檢舉民眾車輛則一路跟隨系爭車輛後方左轉,影像於15:
14:04時結束。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號00-0000
),於上揭時點,沿五權路往東北方向於林森路、英才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至英才路,確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原告主張係因前方車輛無故擋道,故由右側超車左轉,左轉燈跳掉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當時正有汽車行駛於路口範圍,第1台深色汽車顯示左側方向燈左轉行近英才路銜接路段、第2台淺色汽車往對向車道迴轉、第3台淺色汽車顯示左側方向燈行經行人穿越道往英才路方向左轉,又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跟隨前車(即第3台淺色汽車)後方行駛進入路口,往英才路方向左轉,故原告陳稱因前面只有一輛車於左轉燈亮時停滯不走,於是由右側超越等情節,顯與上開事證未合,其因而主張導致左轉燈跳掉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員警於108年5月30
日始填單,舉發顯然早過了法定期間云云,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8年4月11日,由檢舉人於108年4月11日提供上開檢舉影像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自無違前揭7日期限之規定,嗣經舉發機關檢視該影像資料,並確認系爭車輛有如前述之違規屬實,而於108年5月30日掣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逕行舉發,亦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原告執上開主張質疑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亦不可採,是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