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燕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燕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燕妮、 陳麗芳 均係 陳惠觀 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金太郎日本料理店」之員工。民國
100年9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朱燕妮酒後因與陳麗芳發生口角,詎朱燕妮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店內陳惠觀所有之冰桶1個、茶壺1個、杯子2個、茶盤4個、骨盤
2個(聲請書誤載為6個,應予更正)等物,朝陳麗芳丟擲或揮落至地上,造成上開物品破裂損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燕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惠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麗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照片4張。
㈤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
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冰桶1個、茶壺1個、杯子2
個、茶盤4個、骨盤2個,致其因而受有約2,500元之財產損害(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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