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8月11日99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所宣告之緩刑,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未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司法之判決,理當於此前提下進行量刑,若其刑罰失之過輕,除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復易讓被告認為刑法可欺,犯罪無謂,適足鼓勵再犯,反失刑罰之目的。㈡被告明知不得以虛設戶籍方式妨害投票之正確性、公平性,猶仍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影響選舉風氣之純正,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矯飾推諉,足認被告全無悔悟之心。其次,衡諸政府為端正選風,避免虛設戶籍人口取得投票權並參與選舉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現象,有違選舉係在選賢與能之目的,故每每在選舉期間,均強力宣導虛設戶籍人口妨害投票正確性之政策與律法制度,期能提醒民眾勿以身試法;而被告竟明知故犯,無視於國家法律之規定,實無輕縱之理。原審判決雖就被告妨害投票罪處有期徒刑3月,然同時為緩刑2年之宣告,最終結果幾乎與未受刑罰無異,顯與政府查緝、杜絕虛設戶籍而妨害投票之立法精神、政策目的相悖;且較之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其他妨害投票行為人者而言,實有違平等原則。縱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端,經此偵審過程及罪行科處之教訓,應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等情,而認以暫不執行前揭宣告之刑為適當,惟仍應斟酌上述情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俾符公平正義,以免被告僥倖之心云云。
四、惟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以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取得投
票權而參與投票,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及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幫助胞姐參選村長,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各國小5年級、國中1年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既親歷本案偵審過程,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應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幫助胞姐參選村長,惡性非重,及上述各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刑,均合乎情理法度,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㈢然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用資收緩刑之功能。檢察官認為縱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端,經此偵審過程及罪行科處之教訓,應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等情,而認以暫不執行前揭宣告之刑為適當,惟仍應斟酌上述情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所宣告緩刑,宜向公庫支付3至5萬元。本院認原判決所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如附加以上述宣告,當益收緩刑之功效,促使被告警惕,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4萬元。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促被告履行緩刑條件及確實反省罪行,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朱家寬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世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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