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業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為一日,租金每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詎被告乙○○自永豐公司處取得前開車輛,未依約定期限返還,雖經永豐公司多次催討,被告乙○○仍避不出面,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另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侵占罪,係以告訴人永豐公司負責人甲○○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汽車租約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向告訴人永豐公司承租前開車輛使用,並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取得車輛後,即未依約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將車輛交回永豐公司,並於承租上開車輛後二、三天,即將該車輛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樂路的巷子裡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車子壞了,所以我就將車子停放在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樂路的巷子裡面,後來我回去看,車子就不見了,但是我沒有去跟告訴人說此事,後來我入獄了,並未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等語。
四、查:證人即永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租用之汽車已於出租後十餘日,在中和市○○路附近尋獲,尋獲時車子前方有撞毀之情形,車損相片於偵查中曾出示予檢察官等語。又觀之卷附被告乙○○與永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定之和解書載明:賠償金額十萬元,包括車損及租金在內,衡諸系爭出租之自小客車價值不斐,如該車輛未經尋獲,告訴人公司要無收取僅含車損及租金在內之十萬元賠償金,即同意與被告和解之理,足認證人甲○○證稱:該車輛已於出租後十餘日於安樂路尋回乙節,信而有徵,故被告所辯車輛撞壞停放路邊,並未對於系爭車輛有不法處分之侵占行為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承租之車輛撞毀後,未即時通知出租人,任意將之停放路邊,其主觀意思應係規避承租人使用租賃標的物不當應負之民事責任,要難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判例之說明,或有遲延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然既欠缺侵占罪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上不法處分之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原審僅憑證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租車未還之事實,又未傳喚證人甲○○查證被告客觀上對於系爭出租車輛有何不法處分行為,逕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將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與侵占罪之要件混為一談,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