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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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林玫英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訴人 陳龍欽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主文上訴人 林枚英 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林枚英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佰 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林枚英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陳龍欽應將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林枚英新臺幣(下同)139,00
0元,經原審判命陳龍欽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附件即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玖、鑑定分析、結論:所示之修復方法、品名編號⑴至⑷所示之
2樓修繕工程之工程項目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並應給付林枚英28,000元本息,駁回林枚英其餘之訴,林枚英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枚英下列之訴部分,陳龍欽應再將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配白鐵管路,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再給付林玫英111,000元本息,雖據林枚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惟查:㈠林枚英請求陳龍欽修繕系爭2樓房屋部分,可認系爭2樓房
屋修繕費用即林枚英所得受有之利益,而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修繕費用為45,260元,加計林枚英請求修繕後陽台部分之修繕費用估計為28,000元,有報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則修繕系爭2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260元,另林枚英請求金錢賠償139,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12,2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林枚英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尚不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林枚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㈡林枚英之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為138,000元(計算式:系爭
2樓房屋後陽台修繕費用28,000元+金錢賠償11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林枚英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尚不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林枚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