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上訴人 周意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59、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意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應有具體可查之其他事證,使檢、警等偵查機關據以調查,並得憑以佐證上訴人之指證,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者,即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原判決就此,已敘明:依據上訴人先後所供不同之毒品來源,經檢、警偵查後,其指證 葉星致 部分,僅查獲葉星致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指證 林豐景 部分,則僅查得林豐景於108年1月9日、20日及同年3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劉泓廷 、 彭一烜 及107年12月7日至108年2月6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鄧育謙 等人犯行;至上訴人嗣又改稱而指證 高健荃 部分,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109年4月10日覆函稱:已移送高健荃涉嫌於107年6月初至同年1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等各犯行,報請檢察官偵辦,然所移送之各犯行,僅其中於107年6月8日、107年6月初端午節約1週後某日,分別販賣各8.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上訴人部分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在時間上可認與本件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可能有關。惟高健荃已於109年7月31日死亡,其經鳳林分局移送之前述各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稽之該偵查案卷資料,高健荃在警詢中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情事,另依證人 林源中 、 朱傑生 之證述,亦均無法佐證高健荃確有於107年6月初,2次販賣各8.5公克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事實。而上訴人亦坦承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對高健荃之前揭指證屬實,因認本件除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補強。況上訴人歷次指述其本案之毒品來源,前後反覆不一,所指向高健荃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次數、數量復前後不符,則其對高健荃之上開指證,已難以憑採,自無從據以推認高健荃為上訴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無從單憑鳳林分局依上訴人之指述,就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即遽認上訴人本案犯行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高健荃,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情事,自無從適用前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酌減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亦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法。查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禁令之惡性,並盱衡其販賣之人數及數量,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情事,因而予以維持等旨。復敘明上訴人如何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核皆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查究明,即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較之自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所得,而與本案犯行相類似案件之量刑結果,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均屬違法云云,經核係憑持己見,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執他案量刑之結果,比附援引,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