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上訴人 林威丞 兼原審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
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02號),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威丞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綜合評價後形成確信之心證,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法官心證之形成,程序上既經嚴格證明程序調查、評價以確保,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割裂、單獨觀察以分別評價,進而指摘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11時43分許止期間,與 黎書成 取得聯繫,於翌(20)日凌晨0時17分許搭乘計程車趕赴臺北市○○路○○○巷附近某處,向 吳梵棣 取得本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扣案毒品咖啡包100包而持有之直接事證,佐以:⑴、上訴人自陳當時「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供稱購入此100包毒品咖啡包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或3萬元,尚未給付之供述,以其經濟並不寬裕,欠款購買高額之毒品咖啡包,所辯單純供己施用,顯然違反常情事理;⑵、上訴人陳稱前次施用毒品之情,或稱係在本件持有毒品遭查獲3日前(107年6月16日)施用愷他命,或稱1個月之內某日施用愷他命,或稱3日前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抽有愷他命之香菸等語,則依其施用毒品之種類、頻率,要無單純為己施用而持有高達100包毒品咖啡包之必要;⑶、依卷內上訴人與暱稱「寶」之通訊對話及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購買本件毒品咖啡包之前,甫於107年6月19日凌晨3時18分許,向暱稱「寶」者購得毒品咖啡包45包,價金1萬3500元尚未交付,又於當日晚間聯絡黎書成取得本件100包之毒品咖啡包;另依上訴人與暱稱「大尾鱸鰻」及「御宸」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冀求於毒品跌價時儘速將所持有之毒品脫手賣出,欲藉毒品交易牟利,以及上訴人另有向上游(暱稱「御宸」者)賒帳購毒販毒牟利等之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評價,認定上訴人持有本件100包之毒品咖啡包主觀上有伺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且就上訴人所為自己施用之辯解,如何與卷證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詳細說明。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所得確信之心證,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黎書成之通訊對話紀錄為不利認定,顯係出於主觀之推測,上訴人與暱稱「寶」、「大尾鱸鰻」及「御宸」等人之通訊對話紀錄,均與本件無關,原判決恣意以與本案無關或證明力薄弱之情況證據,佐以推測、擬制,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且原判決採證亦與黎書成、吳梵棣另案供述不符,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仍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割裂證據而為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證據法則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上揭認定之事實,尤以關於與黎書成共犯之犯罪情狀,乃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共犯黎書成另案判決之結果,遂執該案之不同認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謂:原審法院另案認定黎書成係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予上訴人,與原審認定上訴人係與黎書成係共犯,互有齟齬,而有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