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46號再抗告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博文 間代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係以:伊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陳明陽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相對人不得持苗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明陽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聲明㈠),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所製作分配表第7欄位所列相對人債權額數新臺幣(下同)2,629萬8,04
1元、第5欄位所列分配額數2萬4,000元,及第7欄位所列分配額數354萬1,670元均應予剔除,所剔除分配額數2萬4,000元、354萬1,670元應分配予再抗告人(下稱系爭聲明㈡)之判決【見再抗告人於109年1月20日提出民事辯論狀(附苗栗地院卷第73頁以下)及同年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同上卷第62頁),系爭判決第
2頁第18至19列誤載為「代位陳明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事由,對被告劉博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6頁第12至14列、第10頁第15至16列誤載為「代位債務人陳明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本身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苗栗地院以系爭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302號事件),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再抗告人以系爭判決就其以自己名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系爭聲明㈡)漏未判決為由,向苗栗地院聲請補充判決,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判決認定再抗告人屢次以自己名義或代位債務人陳明陽提起訴訟,經判決、裁定如系爭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其於本件雖改主張代位陳明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本身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所主張之聲明,可知均係以相同事實提起分配表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再抗告人經法院實際審理且確定終局判決後,再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核無再抗告人所述法院自行認定訴訟標的、就再抗告人以自己名義對相對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漏未判決之情事,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查系爭判決以附表編號5-7所示裁判【即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下合稱前案A】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且其理由認定相對人對於陳明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於本件有爭點效,相對人得持苗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明陽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為系爭聲明㈠之主張為無理由;另附表編號1-3所示裁判(即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裁定,下合稱前案B)以前案A關於相對人確有借貸600萬元予陳明陽,且該600萬元債權確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之認定,於前案B有爭點效,且再抗告人提起前案B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分配期日10日,自未合法。再抗告人再就相同之當事人間本於相同之事實所為文字陳述略有差異之相同主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系爭聲明㈠、系爭聲明㈡為判決,為無理由,因而於系爭判決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依上說明,尚無再抗告人所主張裁判脫漏之情事。原裁定不察,仍予援用系爭判決前揭誤載內容,並記載再抗告人「代債務人陳明陽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身(及以自己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裁定第2頁第25至26列、第29至30列),所持理由固未臻完備,惟不影響裁定結果,仍應予維持。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係指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倘係在同一審級前後參與,自不在該條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原裁定承辦法官林慧貞、王怡菁雖參與302號事件之審理,係屬在同一審級前後參與本件訴訟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參與前審裁判」之迴避原因。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