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34號再審原告 林玫英 再審被告 陳龍欽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請求予以廢棄,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其前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7,695元之部分即12萬1,305元(計算式:13萬9,000元-1萬7,695元=12萬1,305元)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1,30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
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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