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上訴人 游明瑞
潘美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21、25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明瑞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共7次(其中共同販賣共6次,單獨販賣僅1次),及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1次之犯行,另上訴人潘美玲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㈢至㈧所載共同販賣海洛因既遂共6次及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游明瑞以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均累犯,其中既遂7罪、未遂1罪),另論潘美玲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罪(其中既遂6罪、未遂1罪),先就上訴人等所犯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游明瑞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其中游明瑞為有期徒刑7年,潘美玲為有期徒刑6年6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及事實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游明瑞上訴意旨略以:伊除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為 戴晋弘 外,並舉發及配合警方查緝戴晋弘之毒品上手 許一乾 ,偵查機關亦因伊上開供出舉發行為,於原審宣判後已查獲許一乾之販毒罪嫌,此屬對伊有利之新事證,請予審酌。又伊本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緝毒,態度良好,應給予伊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㈡、潘美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就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罪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戴晋弘,就伊所犯各罪,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撤銷第一審未依該減刑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但就伊所犯7罪所處徒刑,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稍嫌過重,爰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所量定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就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使警方查獲其毒品上手戴晋弘之情形,因認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3頁第9至12行),並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游明瑞均處有期徒刑4年,潘美玲均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第一審判決原處有期徒刑7年
7月至7年9月不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游明瑞處有期徒刑2年、潘美玲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第一審判決原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3年9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原審於量刑時,就上訴人等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其中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再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數量及金額,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酌定如其主文第2、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核其各罪所處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辯,並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