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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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號異議人即全有廣告有限公司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M六一八四二一號、裁二二—A三M七二二八九二號、裁二二—A三M六一八四二二號等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A三M六一八四二一號、第A三M七二二八九二號、第A三M六一八四二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十六款已有明文。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發布命令,且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均有明文。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發布府交三字第○九四○五八九八三○○號函:「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國定例假日除外)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違規停放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取締拖吊移置」之行政命令可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有廣告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四一七號重型機車、ATT—一三七號重型機車、DEY—六四一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三輛機車),分別載運有「金矽谷」、「連永Apple」、「金矽谷」廣告看板箱,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星期一下午四時十七分許、晚間八時零五分許、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長安東路二段、新湖二路上路邊機車停車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系爭三輛機車之停車時間不依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逕行拖吊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維持裁處異議人罰鍰各六百元之處分等情,有違規紀錄查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三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一份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從事一般廣告服務業之商業營業人,依法為他人製作廣告物而賴以維生,應受憲法財產權之基本保障,據臺北市政府信箱回覆認為: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或漆繪於車身為原則,裝載四方立體之廣告物體停放之情形,非屬遊動廣告之範疇等語,故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載運廣告看板箱,仍非遊動廣告等情,自不得遽認伊停車時間不依規定;況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遊動廣告物管理辦法為自治規則,非經臺北市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不能限制伊之權利義務,臺北市政府亦不能頒布行政命令限制伊停放車輛之時間云云。
四、受處分人雖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三輛機車載運有廣告看板箱,並於上開時、地停放在臺北市市區道路○路邊停車格等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臺北市政府以上開行政命令限制遊動廣告車輛之停放時間,是否合法;㈡受處分人所有未經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裝置廣告看板箱之系爭三輛機車,是否亦適用上開行政命令對於遊動廣告車停放時間之限制。茲論述如下:
㈠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北
市警交大執字第○九五三○二一○○○○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九張可知,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三輛機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晚間八時零五分許、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市區道路路邊停車格,且各該機車上均裝設有廣告看板箱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堪認為事實。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限制伊停放車輛之權利,乃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云云。惟查:
⒈揆諸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十
六款已明訂授權警察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亦授權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發布行政命令,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亦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等規定甚明,基於上述法規命令之授權,臺北市政府關於市區道路停車時間之限制,制定自治規則或發佈行政命令加以規範,自屬適法。
⒉再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亦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即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大法官著有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屬人民行政義務之規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課以行政裁罰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先接櫫「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授權目的,繼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十六款均明訂停車時間之限制及禁止,又如汽車駕駛人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裁罰規定,適足認為立法者已就違反停車時間限制之裁罰處分,具體明確揭示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核與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相符。
⒊從而,臺北市政府發布首揭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府交三字第
○九四○五八九八三○○號函:禁止遊動廣告車輛於國定例假日以外之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停放在臺北市市區道路,違規停放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取締拖吊移置之行政命令,既係基於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授權所為限制遊動廣告車輛停放時間之行政命令,自屬合法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命令。
㈢受處分人又辯稱:伊所有系爭三輛機車係載運廣告看板箱,
非張貼或漆繪於車身之廣告,與臺北市政府所定遊動廣告物之定義不符,應不受其限制云云。然查:
⒈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
置遊動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含內外)、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誌規定。……」,且須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請,取得許可之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並應依規定懸掛號牌,不得以廣告物遮蔽,亦有臺北市遊動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可考。
⒉由上開規定觀之,受處分人所有系爭三輛機車係載運廣告看
板箱,固不符合遊動廣告物「張貼、漆繪」之原則,然查,系爭三輛機車載運廣告看板箱,顯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而於車身上設置廣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且觀諸舉發照片九張所示,該等廣告看板箱幾乎已覆蓋整個機車車身,顯將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甚至難以駕駛,均與上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不合。因此,受處分人就系爭三輛機車未經申請取得遊動廣告物之許可,顯屬違法之遊動廣告車。
⒊受處分人據此辯稱:系爭三輛機車不適用上開臺北市政府行
政命令關於遊動廣告車輛停放時間之限制云云,則受處分人規避遊動廣告車輛之許可規範在先,以圖免受停放時間之限制在後。衡諸上開行政命令之授權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目的為「加強遊動廣告車輛之管理及維護交通順暢、提高本市路邊停車格為之週轉率」,乃鑑於臺北市市區道路擁擠,停車位一位難求,自不許以廣告宣傳為目的之遊動廣告車輛長期停放、占用路邊停車位,剝奪其他市民停放車輛之權利。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三輛機車載運廣告看板箱,該等機車顯以廣告宣傳為目的,已非一般交通行車工具,雖與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所定「遊動廣告車」之定義不符,而未經取得許可,惟若認經許可之遊動廣告車須受停車時間之限制,未經許可之違法遊動廣告車反而無須受限制,無異使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臺北市遊動廣告物管理辦法淪為具文。因此,本院認為,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許可之遊動廣告車尚且應受上開行政命令所定停放時間之限制,舉輕以明重,受處分人所有系爭三輛機車既具廣告宣傳之用途而非一般交通工具,亦應受此限制,始符法治。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系爭三輛機車,分別於
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星期一下午四時十七分許、晚間八時零五分許、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長安東路二段、新湖二路上路邊機車停車格等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十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府交三字第○九四○五八九八三○○號函「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國定例假日除外)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系爭三輛機車不依規定時間停放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六百元,均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