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9時3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客觀上亦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可能因施用毒品之效果導致自身辨識、注意力及對車輛操控能力下降引發交通事故,衍生他人重傷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健鷹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服用毒品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皆受毒品效用影響而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穿越對向快車道及慢車道,衝向對向道路(即介壽路南側)邊緣。適有行人丁○○、丙○○夫婦依序沿介壽路南側路旁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遂直接自後方追撞丙○○及丁○○,致丁○○及丙○○均因強大撞擊力而倒地不起,乙○○所駕車輛則衝撞路旁紐澤西護欄、石擋及燈桿後始停止前進,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頸椎外傷合併1-2節滑脫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及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足跟壞死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丙○○旋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及手術,然因腦組織破壞致智力及記憶力退化無法恢復,致其身體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乙○○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揭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即丙○○之女甲○○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同時觸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訴卷第60、6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審交易卷第
77、102至105頁、交易卷第104頁、交訴卷第59、129、133頁),核與告訴人丁○○及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3、16至19頁、他字卷第5至7頁、偵卷第23頁、審交易卷第81頁、交易卷第110頁、交訴卷第63至64、135至13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4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義大醫院108年8月10日及108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9年5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789號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料技中心108年8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8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7528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95059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0、20至21、24至28、30、34至57頁、偵卷第29頁、審交易卷第59、91至111、123至124頁)。
㈡、又本件警方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8年7月17日2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其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400、7430ng/ml,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本案駕車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審交易卷第103至104頁);參以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在無其他外力介入下,竟駛入對向車道自後方高速追撞告訴人2人,顯非正常之駕駛行為,可見被告確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已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無訛。
㈢、綜上,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確實遵守前開規定,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因其受體內受毒品藥效影響以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因而駛入對向車道,復未能注意其車前行人丁○○、丙○○行進動態,以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丁○○、丙○○,致告訴人丁○○、丙○○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及重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上揭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致人於死或重傷)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服用毒品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因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服用毒品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並因疏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丁○○受普通傷害、丙○○受重傷害之結果,是核被告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就告訴人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注意致跨越雙黃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之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普通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重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論斷。
㈣、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所犯本件犯行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務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員警 陳俞學 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審交易卷第97頁),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就駕車上前有施用毒品乙節亦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03至104頁),已如前述,被告既對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及肇事致人受傷等犯行均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在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毒品影響,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未妥適安全駕駛而衝向對向車道,駕駛疏失情節重大,對於個人及公眾往來安全均造成嚴重危害,並肇致告訴人丁○○、丙○○受有前揭傷害,其中丙○○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勢,日後均仰賴家人照護,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7萬餘元(強制險部分另賠償17萬餘元、特別補償基金200萬元),然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逾千萬元,因兩造對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難謂被告全然無誠和解;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與前妻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二名、經營海產店,月收入約3萬元、前於104年因舌癌接受手術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等情,並審酌告訴代理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