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祥榮於民國109年7月14日8時33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庫內開放式儲藏空間,見 楊朱華 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50
0元)置於該處地上(當時該抽水馬達未安裝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馬達,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自行車後座,以黑色布料覆蓋,並旋即騎乘自行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經楊朱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王祥榮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騎乘自行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並進入該處後方停車庫內開放式儲藏空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下著小雨,我騎自行車進入楠梓新路397號空地汽車車棚躲雨休息,出來時我怕行李被雨淋濕,就把原置於自行車籃內之物品移置於後座,並用黑布蓋著,黑布下方並非抽水馬達,我沒有拿置於該處的任何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109年7月14日8時33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庫內開放式儲藏空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126至127頁;易字卷第60至61、110頁),並有楠梓新路397號入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案發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9至
33、37至43頁)(依楠梓新路397號入口處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抵達該處之時間及離開該處之時間雖分別為10
9年7月14日8時18分許、8時20分許,然該監視錄影畫面較實際時間慢約15分鐘,業據員警於該等截圖下方說明欄位記載明確,是本院依該等畫面認定本案相關時間時均加計15分鐘,併予敘明),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進入楠梓新路397號後方停車庫內開放式儲藏空間後,即竊取被害人楊朱華所有置於該處地上之抽水馬達1台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朱華於警詢時證稱:因農地內工作需要使用
,我有放置一部價值3,500元之抽水馬達於楠梓新路397號後方停車庫之儲藏室內,但我於109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該儲藏室有遭翻過跡象,查看後發現該馬達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14日在我家後方停車庫儲藏室被偷了一部抽水馬達,失竊地點為一小巷進入後的一塊空地,沒有其他出入口,哪裡進就哪裡出,我在巷子的牆壁上裝有一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害人關於其所有之馬達遭竊乙事,前後所述一致,佐以被害人未明確指稱係被告竊取該馬達,僅係陳述其所有之馬達遭竊,又其指述其遭竊之抽水馬達價值3,
500元,尚非甚鉅,且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實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故意謊稱抽水馬達遭竊之必要,是被害人稱其放置於楠梓新路397號後方停車庫儲藏室內之一部價值3,500元之抽水馬達於109年7月14日上午遭竊乙節,堪信為真。
㈡又被害人報案後,經警調閱楠梓新路397號入口監視器,發
現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33分許,騎乘自行車自楠梓新路397號入口進入,此時其自行車後座上並無放置物品,後於同日
8時35分許,被告騎乘自行車沿原路線離開該處,此時其自行車後座放置一以黑色帆布覆蓋、隆起之物品,且該物品高度約至被告背部中段,此有上揭楠梓新路397號入口處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3分許短暫進入楠梓新路397號,2分鐘後離開時其自行車後座即載運有一以黑色帆布覆蓋、隆起之物品,其上開進入楠梓新路397號後,以黑色帆布覆蓋、載運物品離開之舉動,與抽水馬達失竊之時間點相互吻合。再被害人指稱其遭竊之抽水馬達為1馬力之馬達等語(見易字卷第115頁),而日常生活中常見之1馬力馬達本體約略為小型長方體,復經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離開楠梓新路397號時,其自行車後座載運之物品,其大小、高度與一般1馬力之抽水馬達之外觀相符。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案案發前後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10.30.33.4_11_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
000」監視器畫面時間「08:26:05」至「08:26:13」當日是出太陽,可見路上之人及車輛、建築物都有顯示影子,並有樹木的影子,被告騎乘自行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其自行車後座左右各搭載一個籃子,左側籃內放置物品,物品高度約與籃框上緣切齊,最上方為藍色物品,右側籃內放置有黑色帆布,高度約與籃框上緣切齊,後座上並無搭載任何物品,前方籃內放置有白色物品,約占籃子八至九分滿。
⒉檔案名稱:「10.30.33.4_14_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
000」監視器畫面時間「08:36:43」當日是出太陽,可見路上之人、車輛及建築物都有顯示影子,被告騎乘自行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其自行車後座左右各搭載一個籃子,左側籃內放置物品,物品高度約與籃框上緣切齊,最上方為藍白色物品,右側籃內已無黑色帆布,物品高度約至籃子中段,前方籃內放置有白色物品,約占籃子八至九分滿,後座上有被黑色布料包覆、隆起形狀似三角形之物品。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5
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5、107至108、124至125、
131至132頁),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進入楠梓新路397號前、後,其自行車前方車籃內、後座左側車籃內放置之物品顏色及物品高度均無不同,並無減少,而後座右側車籃內原放置的黑色帆布蓋在後座放置的物品上後,右側車籃內物品高度恰僅減少原黑色帆布之高度,尚剩約半個籃子高度的物品(黑色帆布置於車籃內約佔車籃一半高度,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其自行車後座以黑色帆布覆蓋後載運之物品,顯非其所供稱係其原本放置於自行車籃內之行李,而係自案發地點取走之物,更堪認定。再被害人於偵查中曾提出與本案遭竊馬達類似之馬達照片(見偵卷第61頁),依該照片所示,該馬達側邊有突起延伸之水管,如以帆布覆蓋,將會於側邊延伸之水管處出現特別隆起,而依上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其自行車後座以黑色帆布覆蓋後載運之物品隆起形狀似三角形,經核與前述抽水馬達如以帆布覆蓋,將會於側邊延伸之水管處出現特別隆起之特徵吻合,堪認被告以帆布覆蓋之物應係被害人所指遭竊之馬達無訛。綜上,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楠梓新路397號後竊取被害人置於該處後方停車庫內開放式儲藏空間之抽水馬達。
㈢另就被告進入楠梓新路397號之目的、為何以黑色帆布蓋住
自行車後座物品乙節,其於109年8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忘記到楠梓新路397號做何事了,因為時間過太久,我不清楚我當時要去哪裡了,我將我菜籃中的物品換放置在我自行車後座後將黑布蓋住,因為我怕後座放東西不好看且比較好載,所以我就用黑布蓋住云云(見警卷第3至6頁);嗣於
110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案發當時我要去大社工作,因為當時下著小雨,我就進入楠梓新路397號躲雨休息,怕行李淋濕,故以黑布蓋住云云(見易字卷第60至61頁)。其於距案發時間僅約兩週之警詢時已供稱忘記到楠梓新路397號係為何事,卻於距案發時間已約一年之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係為躲雨,其前後所述顯有扞格,已難遽採。再佐以,於109年7月14日8時至9時間,楠梓新路397號附近之氣象站均無降雨紀錄乙情,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
0年8月3日中象參字第1100010052號函暨檢附之楠梓、仁武、橋頭、大社自動氣象站109年7月份逐時降水量資料及各該氣象站與楠梓新路397號相對位置圖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5至81頁),復參以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可知案發當時艷陽高照,並無下雨情事,被告所述其係為躲雨休息而進入楠梓新路397號,且怕行李淋濕,故以黑布蓋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認為真。再楠梓新路397號前之楠梓新路旁店家前有大片騎樓,自楠梓新路進入案發現場之空地左側亦有一整排雨遮,且該空地入口處立有「私人停車場」之告示牌,此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如被告須休息,其大可於楠梓新路旁店家前騎樓或係空地左側雨遮下為之,實無特地進入屬私人停車場之楠梓新路397號,並深入該處後方開放式儲藏空間之必要,其舉動實與其所辯相齟齬且與常理有悖,益徵其上揭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扶手木工工作,日薪1,200元等情(見易字卷第113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9至96頁),竟仍再犯本案,其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素行非佳,復衡酌其犯後飾詞狡辯,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其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見易字卷第114頁),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馬達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5507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稱偵卷。││3.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號卷,稱易字卷。││4.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6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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