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被 告 英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柒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元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由訴外人洋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而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674,500元、757,
900元,票號分別為AL0000000、AL0000000,日期分別為
民國98年1月11日、98年2月25日,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苓
雅分行之支票各一紙,詎分別於98年1月19日、98年2月25
日提示未獲兌現,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