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4、95年間向原告承租房
屋,租約期滿後仍積欠租金,雙方協議由被告開立本票25張
(每張新臺幣5,000元)作為分期攤還之擔保,然被告隨即
逃逸無蹤,總計積欠新臺幣125,000元,爰起訴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