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鳳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5月7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09800323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 黃靖閔 原係男女朋友,二
人分手後,被移送人心有不甘,自98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
27日接續以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方式,藉端滋擾黃靖閔,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
情。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
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
索財務者。」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之構成,
係以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公眾為要件,倘若藉端滋擾自然人
個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該規定處罰。經查,本
件被移送人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之對象乃黃靖閔個人,並非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等公眾,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胡淑芳